
雷石普法
LEISHILAW
担保人在保证期间再次作出担保,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是否会对这笔借款的保证期间产生影响?本期雷石普法为您以案释法。
基本案情
近天,法院审结了一起保证合同纠纷案,依法判决被告老俞返还原告小丁借款60万元。
2018年5月22日,周田夫妇因生意扩张需要,向朋友小丁借款1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于2018年6月1日归还借款,并由老俞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三方均在合同上签了字。
不曾想,原本看好的生意出现意外,借款到期时,周田夫妇已然没有还款能力,东拼西凑也只能先给小丁40万元。出于以往的交情,小丁表示让周田夫妇继续筹钱,并暂时不向老俞主张担保责任。
一年过去了,周田夫妇依旧没钱偿还剩余60万。2019年5月24日,面对小丁的催问,无力还款的的周田夫妇去找了老俞,恳求老俞在借款合同上再次签字,以便让小丁能够再给他们一定期间的还款缓冲期。老俞心软,在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处签了名字,并补写了“合同担保期截止到借款还清之日”的文字。
考虑到周田夫妇已经没有还款能力,老俞也没有帮忙还过钱,2020年12月25日,小丁将老俞诉至法院,要求老俞承担60万元的保证责任。
“我是2018年5月22日提供的担保,小丁却到了2020年12月25日才起诉,显然已经超过了2年的保证期间。法院应当驳回小丁的诉讼请求。”庭审中,貌似很懂法的老俞辩称。

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李宏伟律师
法院审理后认为,小丁系在保证期间内向法院提起的诉讼,故依法判决支持小丁的诉讼请求。
法条援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
判决解读
本案中,根据小丁和老俞等人于2018年6月1日首次签订的《借款合同》来看,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即2018年6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后来,老俞于2019年5月24日再次向小丁作出担保,并在案涉合同保证人处签字,同时注明“合同担保期截止到借款还清之日”,这意味着小丁和老俞之间成立了新的保证合同,且双方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保证期间应为自2019年5月24日起至2021年5月23日止,故小丁系在保证期间内向法院提起的诉讼,据此,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律师提醒
需特别提醒的是,自今年1月1日实施的《民法典》对保证制度作了很大修改: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方式由原先的连带保证变更为一般保证;保证期间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取消了约定不明的两年保证期间规定,统一确定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六个月;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将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当然,如双方之后又形成新的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应重新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