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雷石普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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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都将“电子数据”和“视听资料”作为不同的证据形式列出。
我们都知道电子数据与视听资料存在着许多共同点,也存在许多不同点,那么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的异同是什么呢?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为您解答。
从分类范畴来看,视听资料和电子证据的区分在于视听资料是以模拟信号的方式在介质上进行存储的数据,而电子数据是以数字信号的方式在介质上进行存储的数据。
视听资料应限定于以模拟录音录像设备如磁带录像机、磁带录音机、胶卷相机等设备形成的数据。电子数据则更强调数据的记录方式,是指以电子方式记录的数据。

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王赛律师
除了上述不同点之外,二者在审查认定上很大程度是相同的。
1、在合法性审查方面,二者都应证明其来源是否合法,是否能提供视听资料及电子数据的形成时间、地点、制作人、制作过程及设备情况的说明。出示的该视听资料及电子数据是否为原件,如不是原件,是否附有无法调取原件的原因、出示件的制作过程和原件存放地点的说明,是否有制作人和原件持有人的签名及盖章。出示件的制作、储存、传递、获得、收集、出示等程序和环节是否合法。
2、在真实性审查方面,要审查视听资料及电子数据的内容是否真实,有无剪裁、拼凑、篡改、添加等伪造、变造情形。该视听资料与电子数据是否能与其他证据一起形成证据链,证明案件事实。如对视听资料及电子数据的真实性有疑问,不能直接进行判断的,应当进行鉴定。
3、在关联性审查方面,要明确电子证据及视听资料要证明的目的,二者要证明什么样的案件事实及情况,该事实及情况对案件中争议问题的解决有无实质性的意义。该证据所反映的事实及情况同有关的书证、物证、证人证言是否相吻合,是否有矛盾。
除了审查认定上的相同点,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还具有其他很多相同的特点:
(1)形式多样,直观性强,客观实在,内容丰富;
(2)既有易于保存的一面,又有容易被损坏、覆盖、灭失的一面;
(3)占用空间少,传送和运输方便;
(4)可以反复重现,作为证据易于使用,审查核实时便于操作;
(5)存在被伪造、变造的可能性;
(6)对技术要求高,伴随科技发展的进程而不断更新、变化。
上述就是电子数据与视听资料最主要的异同,如果您还有其他疑惑,欢迎随时咨询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文始发于微信公众号(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雷石普法|电子数据与视听资料的异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