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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裁判案例分析————

更新日期:2021-09-07 来源:雷石律师事务所
雷石普法|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裁判案例分析

雷石普法

LEISHILAW

一、法律及司法解释

 

《刑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3号

第十二条:邪教组织人员以自焚、自爆或者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以放火罪、爆炸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8号

第一条第一款:故意传播突发传染病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7号

第七条:使用爆炸、投毒、设置电网等危险方法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构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或者非法狩猎罪,同时构成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或者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指导性文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法发〔2009〕47号

行为人明知酒后驾车违法、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却无视法律醉酒驾车,特别是在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说明行为人主观上对持续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对此类醉酒驾车造成重大伤亡的,应依法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惩治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公通字〔2019〕1号

乘客在公共交通工具行驶过程中,抢夺方向盘、变速杆等操纵装置,殴打、拉拽驾驶人员,或者有其他妨害安全驾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法发〔2019〕25号

依法惩处构成犯罪的高空抛物、坠物行为,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故意从高空抛弃物品,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生态环境部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高检会〔2019〕3号

会议强调,目前我国一些地方环境违法犯罪活动高发多发,刑事处罚威慑力不强的问题仍然突出,现阶段在办理环境污染犯罪案件时必须坚决贯彻落实中央领导同志关于重典治理污染的指示精神,把刑法和《环境解释》的规定用足用好,形成对环境污染违法犯罪的强大震慑。

 

会议认为,司法实践中对环境污染行为适用投放危险物质罪追究刑事责任时,应当重点审查判断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污染行为恶劣程度、污染物的毒害性危险性、污染持续时间、污染结果是否可逆、是否对公共安全造成现实、具体、明确的危险或者危害等各方面因素。对于行为人明知其排放、倾倒、处置的污染物含有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仍实施环境污染行为放任其危害公共安全,造成重大人员伤亡、重大公私财产损失等严重后果,以污染环境罪论处明显不足以罚当其罪的,可以按投放危险物质罪定罪量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法发〔2020〕7号

准确适用法律,依法严惩妨害疫情防控的各类违法犯罪,依法严惩抗拒疫情防控措施犯罪。故意传播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原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惩治袭警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公通字〔2019〕32号

驾车冲撞、碾轧、拖拽、剐蹭民警,或者挤别、碰撞正在执行职务的警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或者民警生命、健康安全,符合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酌情从重处罚。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公通字〔2013〕25号

为制造社会影响、发泄不满情绪、实现个人诉求,驾驶机动车在公共场所任意冲闯,危害公共安全,符合《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刑事责任。

雷石普法|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裁判案例分析

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李明世

 

裁判案例

 

一、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诉王桂平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销售伪劣产品、虚报注册资本案

行为人明知会发生危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后果,但基于非法牟利的目的,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向药品生产企业销售假冒的药用辅料用于生产药品,致使药品投入市场后发生致人重伤、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二、参考案例第909号:任寒青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为逃避酒驾检查,驾车冲撞警察和他人车辆的行为,不但侵害了执法人员的人身安全,还对其他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构成危害,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可以完整评价任寒青实施的全部行为。为避免重复评价,对妨害公务罪、故意伤害罪不宜另行认定。

 

三、参考案例第910号:黄世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在实施针对特定对象的犯罪过程中,无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并实际造成了不特定多数人的伤亡和重大财产损失,故其之前针对特定对象和之后造成不特定对象伤亡的行为应当从整体上评价为一个法律行为,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罪论处。

 

四、参考案例第1236号:金复生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故意杀人案

行为人基于故意杀人的目的驾车撞击特定人,之后又故意连续冲撞多人。对不同犯意支配下实施的连续行为,应综合考量行为发生、发展至结束的全过程,按照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予以准确评价。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即使连续行为相同或者类似,如果主观方面不同,所构成的犯罪也不尽相同。

 

五、参考案例第1314号:支玖龙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疫情防控期间,因对人员、车辆进入小区需要核实、登记并办理证件不满,而驾车冲撞不特定多人的行为,不应被评价为妨害公务罪、寻衅滋事罪、故意杀人罪,而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且疫情防控期间针对疫情防控措施实施犯罪的,应予从重处罚。

雷石普法|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裁判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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