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01
案情概要
李某系某公司股东,2017年起担任公司的董事。由于和其他股东长期不合,其他股东决定召开股东会,2019年该公司召开股东会以绝对多数表决通过免除李某董事的职务,并要求其离开公司。
李某不服,认为其全职在公司任职,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遂向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支付相应工资。其他股东则认为李某作为公司股东,以管理者的身份在公司工作,公司支付很高的年薪,公司与其不具备劳动关系。
02
裁判要旨
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为李某是否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李某作为股东大会选举产生的董事是代表股东管理公司,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调整,其与公司之间的关系,区别于劳动法意义上的管理者和被管理者的关系。即,李某从事管理活动的主要目的,不是建立提供劳动和支付劳动报酬为内容的稳定的对价关系,而是为了获取股东权益。因此,李某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03
案例评析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应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及支付报酬,双方之间是否形成具有人身、经济和组织上的从属性等劳动关系本质属性综合认定。
原文始发于微信公众号(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雷石普法 | 公司股东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