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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 | 公司股东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更新日期:2022-01-04 来源:雷石律师事务所
雷石普法

01

 

案情概要

 
 
 

李某系某公司股东,2017年起担任公司的董事。由于和其他股东长期不合,其他股东决定召开股东会,2019年该公司召开股东会以绝对多数表决通过免除李某董事的职务,并要求其离开公司。

李某不服,认为其全职在公司任职,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遂向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支付相应工资。其他股东则认为李某作为公司股东,以管理者的身份在公司工作,公司支付很高的年薪,公司与其不具备劳动关系。

02

 

裁判要旨

 
 
 

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为李某是否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李某作为股东大会选举产生的董事是代表股东管理公司,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调整,其与公司之间的关系,区别于劳动法意义上的管理者和被管理者的关系。即,李某从事管理活动的主要目的,不是建立提供劳动和支付劳动报酬为内容的稳定的对价关系,而是为了获取股东权益。因此,李某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03

 

案例评析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应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及支付报酬,双方之间是否形成具有人身、经济和组织上的从属性等劳动关系本质属性综合认定。

按照上述规定,股东与公司是否建立劳动关系应当分情况而定:
如果股东在提供劳动过程中遵守用人单位的劳动规章制度,接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与用人单位建立起以提供劳动和支付劳动报酬为内容的稳定性的对价关系,应认定为劳动关系。
股东提供劳动的目的是为了获得股东权益,从事与被申请人业务相关劳动缺乏持续性、稳定性,其受用人单位劳动规章制度约束程度较弱,且报酬金额并非依据用人单位薪酬待遇制度确定,一般不能认定为劳动关系。
综上,笔者认为判断股东与公司是否形成劳动关系,要依据股东与公司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来判断,股东身份与是否建立劳动关系并没有关联性。

雷石普法

原文始发于微信公众号(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雷石普法 | 公司股东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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