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石普法 | 关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入罪标准————
更新日期:2022-03-07
来源:雷石律师事务所
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22年2月22日召开“坚持以人民为中心 加强网络时代人格权刑事保护”的新闻发布会,发布会通报称,2019年以来,全国检察机关共批准逮捕涉嫌侮辱罪、诽谤罪犯罪嫌疑人168人,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犯罪嫌疑人12410人,涉嫌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犯罪嫌疑人12人;共起诉涉嫌侮辱罪、诽谤罪被告人213人,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21923人,涉嫌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被告人15人。
2021年11月1日,旨在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安全及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正式施行,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达到追诉标准,将会被追究刑事责任。
大数据时代为人们衣食住行提供了诸多便利,但个人信息泄露问题亦日渐凸显,渐趋侵扰人民群众的正常生活。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法律适用问题和定罪量刑标准做了明确的规定。
刑法规定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行为方式,包括两种,一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二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具体而言:
1、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
《解释》第二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有关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由此,这里的国家规定,仅限于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国家层面的规定,而不包括地方层面的地方性法规等文件。
《解释》第三条规定,向特定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以及通过信息网络或者其他途径发布公民个人信息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提供公民个人信息”。
未经被收集者同意,将合法收集的公民个人信息向他人提供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但是经过处理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除外。
根据该条规定,本罪旨在限制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也即获取信息之后,向他人提供的行为。这种提供行为又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向特定人提供信息,比如公安机关、金融、住宿等单位的工作人员将其合法获取的信息提供给他人;二是通过网络向不特定人发布信息,比如人肉搜索,利用网络肆意散发他人信息。
《解释》第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实为一种法律注意规定,拟在提示司法工作人员,即便合法收集公民个人信息,但未经过可识别处理的,便提供给他人仍属于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比如APP打车软件,在获取司机、用户的订单、行程、轨迹之后,运营公司不经过处理,便打包向其他公司提供这些信息,便存在适用本条的可能性。
《解释》第四条规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通过购买、收受、交换等方式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或者在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收集公民个人信息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三款规定的“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
这种行为方式的问题主要在于厘清其他方法,《解释》第四条进行了明确,一是,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购买、收受、交换等方式获取信息;二是,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在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收集公民个人信息。
理论上对于“其他”的理解,要求其应与刑法条款列举的方式具有相同的社会危害性,具体到本罪中,其他方法是否需要具备盗窃行为自身具有的非法性,各方认识上并不一致。
《解释》一锤定音,消弭了分歧,将购买、收受、交换等方式解释为与盗窃等同的其他方法。从该规定来看,其他方式不需要自身行为的非法性,也即购买、交换这种行为,即便自身不具有非法性质,只要行为人没有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法律依据或者资格而获取相关个人信息同样属于非法获取。
此外,该条将非法收集也规定为其他方法,主要是为了遏制违反个人意愿,收集他人信息的行为。比如网络运营者违反规定、约定,收集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网络安全法》第四十一条对此作了规定,“网络运营者不得收集与其提供的服务无关的个人信息,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个人信息,并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与用户的约定,处理其保存的个人信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