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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调解|孙某劳动争议纠纷案————

更新日期:2021-06-03 来源:雷石律师事务所
    2019年11月,被告孙某到原告A公司处面试营销总监岗位,并填写应聘面试表,其中身份证号与工作经历部分填写了虚假信息。一周后被告孙某入职时,在填写的入职登记表中承诺“本人保证以上所登记的个人资料属实……清楚如任何一项情况失实,公司有权解除本人可能受聘之职务或采取其他处理方式,本人承担一切责任。”入职后,被告孙某未能有效管理销售团队,试用期内无业绩。后经原告查证,被告孙某填写的三段工作经历中,一位证明人的联系方式为孙某自己的电话,另两个联系方式打通后,号主均非其填写的证明人,即孙某提供的工作经历均为虚假信息,身份证号和年龄与真实情况不符,且始终未提供给A公司学历证明。原告A公司系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同意被告孙某入职。2020年春节后至3月16日,A公司一直处于停产停工状态,且高于疫情期间的标准向被告孙某发放工资、生活费。3月17日,原告A公司通知被告将其辞退。本案中,本所律师担任原告A公司的诉讼代理人。  
    2020年6月,孙某向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A公司向其支付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加班费、交通费等合计二十余万元,经仲裁委开庭审理,裁决我方当事人A公司向孙某支付共计九万余元费用。我方当事人A公司不服该裁决,遂向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我方A公司认为,首先,被告孙某在应聘时提供虚假的工作经历等资料,以欺诈手段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同意被告入职,原告发现后依法予以辞退,无需支付赔偿金。其次,疫情期间,原告公司自春节后至3月16日一直处于停产停工状态,且已按照《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中相关规定支付了此期间的工资,我方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再次,公司自2020年春节2月2日至3月16日处于停产停工状态,被告根本不存在加班的事实,被告主张加班工资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最后,被告虚构了工作经历,且始终未提供给原告学历证书,此行为已构成欺诈。被告孙某以法律所禁止的行为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不能因此违法行为获得利益,原告A公司不应支付双倍工资。在庭审过程中,经过法官与双方的充分沟通,我方原告A公司与对方被告孙某皆同意调解,最终达成一致:双方自2019年孙某入职之日起至2020年3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自2020年3月17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A公司支付被告孙某35000元,双方就本案劳动争议所涉纠纷一次性解决,再无其他争议。本案最终调解结案,节省了双方的时间及人力成本,节省了司法资源,取得了双方都较为满意的结果,同时也警示了公司在对外招聘过程中一定要着重审查求职者提交的材料,以免日后出现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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