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石调解|沈某同居纠纷案————
更新日期:2021-06-03
来源:雷石律师事务所
2010年8月,原告沈某与被告潘某相识,2011年8月登记结婚,2012年2月生有一子,后二人于2013年6月离婚。离婚后,二人仍以夫妻名义生活在一起。同年9月,以被告潘某的名义购买了北京市通州区一处房屋,同时办理了房屋贷款。原告沈某在购房时为首付款出资27万,后原、被告双方共同偿还房屋贷款。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中因为生活琐事产生大量矛盾,由于被告潘某脾气暴躁,受情绪所影响经常对原告及儿子恶语相向,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因此,原告决定解除二人的同居关系,并请求分割同居共有财产。本案中,原告方沈某委托我所律师做为其诉讼代理人。
原告沈某与被告潘某离婚后,同居关系形成之初,二人感情稍有恢复,为了共同抚养婚生子长大,维护孩子的成长环境稳定,二人克制双方性格不合之处,坚持共同生活,但之后几年,双方对彼此的容忍逐渐到达极限,被告潘某经常对原告沈某大发脾气。原告沈某一再忍让妥协,在对被告潘某完全丧失期待后,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解除二人同居关系。2013年二人离婚后,共同购买了通州区的一处房屋,购房时,原告沈某为首付款出资了35.6万元,其中以转账形式支付给被告潘某27万元,以现金形式交付给潘某8.6万元。第二年交房后,原告沈某出资12.9万元用于房屋装修。我方认为,原、被告双方共同出资购买房屋,房屋应当为二人共有,且购买时未订立按份共有协议,不能证明该房屋属于按份共有,应当认为该房屋为二人共同共有的财产。本案中,原、被告二人在购买涉案房产时,并未订立有关财产分割的协议,我方认为,应当按照等分原则进行处理。
在起诉前,该涉案房产的估值已从购买时的150余万元,升至450万元,我方与潘某进行调解时,潘某愿意补偿沈某50万元,我方无法接受,随即立案起诉。法官在庭前沟通双方调解,潘某同意补偿沈某80万元,沈某坚持均分,调解不成,后法官开庭审理本案。开庭后,鉴于双方的特殊关系,法院依旧对本案优先进行调解。经过双方律师博弈,法官多次沟通,最终双方达成协议,并由法院出具调解书:房屋所有权不变更,归被告潘某所有,购买房屋的剩余贷款由潘某自行偿还,潘某给付沈某房屋折价款110万元,分两次给付清,沈某收到第一笔给付款后七日内搬离该房屋。该调解书现已经双方签收生效。
双方当事人有特殊身份关系的案件,通常会更倾向于调解结案,类似本案,双方经过了多次的协商最终达成协议。但是,调解并非和稀泥,我们要尽可能得为委托人争取应当享有的权益,通过充分的沟通,寻找双方当事人诉求的平衡点,最终达成双方都能接受的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