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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合同存在备案合同和存档合同两个版本,发生争议时以哪个为结算依据————

更新日期:2020-08-13 来源:雷石律师事务所

雷石律师 孙欣  


关键词
建设工程--工程价款--黑白合同--中标存档

典型案例
上诉人西安市临潼区建筑工程公司与被上诉人陕西恒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建没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二十一条关于“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的规定,是指当事人就同建设工程签订两份不同版本的合同,发生争议时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而不是指以存档合同文本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关于本案所涉工程应以哪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本作为结算依据的问题

恒升公司与临潼公司于2003年9月1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4年4月5日在西安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进行了备案。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第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本内容是一致的,即没有29.3条款的内容,长安监理公章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也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文本没有29.3条款的内容。

《建施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了工程进度款问题,对具体的工程进度和付款期限作了明确约定,恒升公司自己也主张已向临潼公司支付工程款12219182.8元,而29.3条款的内容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一条明显矛盾。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该条是指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签订两份不同版本的合同,发生争议时应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而不是指以存档合同文本为依据结算工程价款。

恒升公司提交的西安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存档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本,该合同文本上的29.3条款是恒升公司何西京书写的,没有证据证明该条款系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故应以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双方提交的同样内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本作为本案结算工程款的依据。一审判决仅凭招投标补办手续档案中有临潼公司向恒升公司出具的“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认定备案合同手续是由临潼公司工地代表张安明办理并按恒升公司提交的存档合同文本作为工程价款结算根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纠正。

解 析
本案最具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应以备案合同文本还是存档合同文本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引自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35集)。

临潼公司与恒升公司于2003年9月10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4年4月在西安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办理了该合同的备案手续,双方当事人所持合同文本都是经过备案的。在一审举证期限内临潼公司与恒升公司分别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本,双方提交的合同文本内容一致,即均没有29.3款的内容。而在一审诉讼的后期阶段即鉴定报告作出后,恒升公司突然提交了有29.3款内容的合同文本,其内容为本工程为乙方垫资工程,以实结算,实做实收,按工程总价优惠8个点,工程结算以本合同为准。

究竟应以哪个合同文本作为结算工程价款?一审法院的思路是:鉴于备案合同手续是由临潼公司工地代表张安明办理,且一审法院又针对备案合同中有关29.3款内容到西安市城乡档案馆进行了核查,临潼公司未提供29.3款系恒升公司事后添加的相关证据,故应以恒升公司提交的存档合同文本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但是,一审法院关于“备案合同手续是由临潼公司工地代表张安明办理”这一事实的认定依据是临潼公司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该授权委托书写明授权张安明为临潼公司办理恒升大厦招投标事宜,抬头是恒升公司而非西安市建设委员会招投标办公室,仅凭该授权委托书推断不出张安明前去办理备案手续的结论。而大量的证据证明,去西安市建设委员会办理备案手续的恰恰是恒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西京。临潼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提交的其委托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证实恒升公司在诉讼后期提交的29.3款内容是恒升公司的何西京添加的。恒升公司质证时认为该鉴定结论系单方委托,对其真实性表示怀疑,但又没有提出其他反驳的证据及申请法院重新鉴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对临潼公司提交的鉴定结论应当予以认定。恒升公司代理律师在二审庭审后提交的代理词中称含有29.3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施工方代表张安明和建设方代表何西京一起到建委办理的备案手续,因此张安明对备案合同中填写的29.3款内容是知道或应当知道的。西北政法大学的鉴定结论也只能说明29.3款是何西京书写,这一点本身不存在任何异议,根本无须通过鉴定加以证明。从该代理词可以看出,恒升公司对29.3款系何西京书写这一事实予以认可,但又称是双方一起到建委办理的手续,张安明对备案合同中填写的29.3款内容是“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既然双方早就知晓29.3款的内容,且该内容又对恒升公司非常有利,恒升公司为什么不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就出示该合同文本呢?恒升公司的辩述显然前后矛盾,经不起仔细推敲。

合同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产物,双方持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本其他内容都一致,恒升公司持有的合同文本添加了其法定代表人何西京书写的293款,临潼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而恒升公司不能证明29.3款内容系双方协商确定的,故一审判决以恒升公司提交的存档文本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在事实和法律上均不能成立。另外,293款也与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的按工程进度付款的内容相矛盾,恒升公司自己主张已付工程款12219182.8元也与29.3款内容相悖。

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该条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为了规避法律,故意签订两种不同内容的合同,一个报送存档备案,而双方当事人实际履行的是另一个合同,发生争议时应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而不是指以存档合同文本为依据结算工程价款。本案中临潼公司与恒升公司持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本都经过了备案,分歧只是在于应以哪份备案合同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问题,故不适用该条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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