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石普法
LEISHILAW
裁判摘要:
在供水合同关系中,供水方自来水公司承担的安装、更换、维修水表以及供水等义务是一种公共服务。用水方系被动接受水表和计量结果。水表更换前后,在用水方生产量基本不变且无管道跑水故障的情况下,水表显示用于生产的用水量却大幅增加,有悖常理。由此引发争议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证明原则和日常经验法则,对案件事实作出综合判断并公平合理地确定计算方法和损失数额。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0年第3期(总第281期)第43-48页
基本案情:
2008年以来,老周豆制品公司与盐城市汇津水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9日改为现名)发生供水往来。2014年11月份,被告自来水公司组织人员对老周豆制品公司的水表进行了更换。据原告天孜食品公司提供的自2014年至2017年9月的该公司用水量表格记载:(1)2014年1月至同年12月的用水65997吨,平均用水量为180.8137吨/日;(2)2015年1-12月的平均用水量为362.46吨/日;(3)2016年1-12月的平均用水量为480.6356吨/日;(4)2017年9月8日至2017年10月19日,共计42天,平均用水量为222.857吨/日。争议水表是2014年的11月至12月之间更换使用,用至2017年9月更换了新的水表。
2015年2月7日,老周豆制品公司书面向被告自来水公司提出核查用水量异常的报告。2015年3月20日,被告委托盐城水流量检测中心对争议水表进行检测,该中心出具了一张鉴定记录表,载明检定结果为合格,有计量检定员滕某某的签名。该表未向原告天孜食品公司送达。经法院释明后,被告仍未能提供盐城水流量检测中心具有国家相关部门统一颁发的与案涉项目相关的检验检测资格证(CMA和CNAS证书)。
另查明,原告天孜食品公司与老周豆制品公司存在租赁关系及销售合作关系。原告承租厂房后,先未变更水表的户名,后从 2017年4月户名变更为天孜食品公司。在此之前,与被告自来水公司存在供水合同关系的是老周豆制品公司。老周豆制品公司于 2017年12月向被告发出函告一份,声明:我公司于2015年将厂房租赁给天孜食品公司使用,期间贵司安装在我厂区内的水表出现问题,转速加快近一倍。2014年11月至2017年9月期间,我公司与天孜食品公司均单独交纳过水费,因贵公司的水表出现问题导致的水费损失,现将公司应当返还的全部水费收益转让给天孜食品公司。
2017年4月原告天孜食品公司与被告自来水公司签订《供水合同》,该合同第3条第1项约定结算用计量器具需经技术鉴定部门检定;该项第2小条约定,送检的全过程需供水人和用水人共同参加。
第5.2.3条规定:“对单位或群众的咨询、投诉、新闻媒体曝光等应负责到底。一般情况城市供水经营企业应在3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答复咨询(投诉)人,特殊情况下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非企业原因,无法在规定时间内处理完毕,应向投诉者作出解释。”
2017年9月,被告自来水公司以水表使用年限到期为由通知原告天孜食品公司再次更换水表,原告同意更换水表。更换后的水表在使用过程中,日均用水量明显减少。争议水表被被告拆除没收后,原告于2017年10月23日向被告公司发函,同时也要求对水表进行封样处理,被告收到该函后未予回复处理。在本案的审理期间,经法院要求,被告不能提供该争议水表,称已灭失。
2017年11月9日,被告自来水公司自行委托争议水表的生产商福州真兰水表有限公司对水表进行检测,该公司出具检测报告记载:水表已使用2年6个月,封铅已被破坏,整表偏快3%。
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尹程香律师
法院认定:
1.在争议水表使用前,原告天孜食品公司的日用水量在200吨左右,在争议水表使用期间,日用水量增加为400吨左右,甚至有时超过500吨,该水表换掉后,日用水量又恢复到200吨左右。而在争议水表使用期间,原告公司与用水量密切相关的豆制品生产量与此前、此后相比均相差不大,故按常理,该水表存在异常。
2.《江苏省城市供水服务质量标准DGJ32/C03-2007》以及原被告间签订《供水合同》均要求,供水计量器具在使用前和发生争议后应由有资质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检测合格,但被告自来水公司未能提供“盐城水流量检测中心”及其检测人员具有合法资质的证据,故该检测主体缺乏合法性。
3.原被告间签订的《供水合同》中明确约定当水表出现问题时,需供水人和用水人共同参加送检的全过程,但本案中的所谓检测是被告的单方行为,且未将“检定记录表”向原告送达,故该检测结果缺乏可信度。
4.被告于2017年11月9日自行委托争议水表的生产商福州真兰水表有限公司对水表进行检测,结果为整表偏快3%。尽管该水表在检测时已使用、存放较久,但该结果也从一定程度上佐证了争议水表可能存在测量不准的问题。
5.争议水表在2014年11月—12月期间安装使用,约三个月后即 2015年2月份原告向被告发函要求对争议水表进行检测,认为水表存有偏快、用水量明显增多的重大缺陷,之后也多次就此事与被告沟通并发函,但被告一直未予解决,导致该水表使用长达三年时间。直至2017年9月更换水表时,被告将争议水表“没收”。原告向被告发函要求对水表进行封样,被告仍未予理睬。本案审理期间经法院询问该重要证物的去向,被告称水表已经灭失。被告公司的这些敷衍、消极、回避行为,佐证了争议水表存在问题的可能性极大。
综合以上因素,根据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足以认定案涉水表存在测量不准、运转偏快的问题,会导致所测用水量偏大的错误结果。
原文始发于微信公众号(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雷石普法|水表用水量无故大增怎么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