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雷石普法
LEISHILAW
一、借款人按出借人要求,在出借人为空白的借款合同上签字,应视为借款人默示同意出借人向第三人转让借款债权。
案例索引:陈红与北京尚德圆置业有限公司、余文翔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274号
案情:2011年4月12日,借款人尚德圆公司急需资金,向出借人陈红借款2180万元,担保方为瑞祥公司、余文翔、吕玉德。之后,出借人签字为空白,借款人尚德圆公司加盖公章,余文翔签字。担保方瑞祥公司加盖公章,担保方吕玉德、余文翔签字。该合同改动处均加盖余文翔名章及瑞祥公司公章,并按有手印。
合同签订后,尚德圆公司先后通过多种方式从陈红处取得借款2180万元,尚德圆公司承诺于2011年5月18日前将上述借款全部归还给陈红,余文翔、瑞祥公司及吕玉德对此债务承担担保连带责任。
法院认为:虽然案涉借款是由高尚、田雨杰及亚通中心直接汇款至尚德圆公司,但田雨杰在庭审中已明确承认其为案涉款项的实际出借人,陈红系通过债权转让而取得的案涉债权,并向原审法院出具了《债权转让确认书》予以证明,且实际汇款人高尚、田雨杰及亚通中心已经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了本案的诉讼,并明确表示不再对案涉借款主张权利。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债务人收到债权转让通知时起,转让行为即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综上,由于陈红系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取得了案涉债权,且合同法对债权转让通知义务的履行时间并未作出规定,陈红有权利向案涉债权的债务人及其担保人主张权利,原审法院认定陈红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并无不当。

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李明世
二、生效刑事判决在注意到借款人和担保人身份互换情况下,仍认定案涉款项为原借款人非法吸收存款一部分,并判决予以追缴、发还集资参与人的,民事处理结果不宜作出与之相悖认定。
案例索引:顾文娇、开封市江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219号
案情:2012年10月25日,顾文娇(甲方)、马翔宏(乙方)、陈国平(丙方)、上一道公司及江南房地产公司(丁方)签订《协议》,约定:一、截止2012年10月25日乙方欠甲方本金共计4000万元,这一欠款数是双方确认无误的数字。之前甲、乙双方往来的所有欠条及相关凭证均作废并销毁。再也不能以此向对方提出权利主张。二、甲方同意乙方将其所欠4000万元由丙方进行偿还。丙方也同意承担乙方欠甲方之债务。
2014年1月18日,陈国平、顾文娇、冷云亮签订《关于陈国平与顾文娇借款事项约定》:上述借款转为陈国平为借款人,冷云亮为担保人,由陈国平负责归还。
2014年5月4日,丹阳市公安局作出丹公(经)立字【2014】2575号《立案决定书》,对陈国平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该案已经由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向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4)丹刑初字第872号刑事判决中查明,冷云亮的犯罪事实包含该笔3300万元借款以及已经支付的117.84万元利息,该笔利息不包含在陈国平本案的还款中,故该3300万元借款已经由刑事案件处理。
法院认为:本案中,顾某依据担保承诺、借条,主张3300万元借款主债务人已由冷某转为陈某,开发公司是担保人,但生效刑事判决已将该款认定为冷某吸收存款的一部分,并判决予以追缴,发还集资参与人顾某。同时,在原借款人冷某已被刑事判决认定有罪、原担保人陈某正在接受刑事审判、出借人顾某已被列为刑事案件受害人情形下,顾某损失应通过刑事诉讼程序追缴获偿。顾某关于3300万元债务人应为陈某的主张与生效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相悖,其进而主张开发公司作为陈某担保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故诉争该笔3300万元款项不应计入本案欠款。
律师总结:
多数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出借人缺乏自我保护法律意识,出借的借款手续不完整或者没有必要的担保、抵押手续,导致借款人对债务有相对的随意性。有的借款人为了逃避出借人对债务的追偿,或找各种理由推迟债务履行,或恶意逃避债务。因此,在出现该等纠纷时建议尽快咨询或委托专业的律师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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