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雷石普法
LEISHILAW
《民法典》第六百一十一条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的,不影响因出卖人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买受人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
条文理解:
一、本条规定的法理基础
风险负担与违约责任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制度,两者有以下不同:
一是两者概念不同。作为法律制度的风险负担,是指在买卖合同订立之后,对由于不可抗力等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致使标的物毁损灭失的不利状态进行分配的法律机制;违约责任则是对合同主体违约所应承担的不利后果的规定。
二是两者立法目的不同。风险负担解决的是标的物风险负担的问题;违约责任则意在惩戒违约者。
三是两者内容不同。风险负担意义上的风险一般包含两种情形:一是指给付风险,二是指价金风险。前者又称为履行风险,系因不可归责于债务人之事由,致其基于契约所负之给付陷于不能者,债权人能否请求债务人重新另为给付而言。后者又称为对价风险,即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致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致使标的物毁损灭失时,其价金之危险由谁负担而言。违约责任意义上的风险,主要包括如何明确责任主体、责任范围、责任形式等问题。违约责任中的风险是指由于合同主体一方违约而可能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风险。
四是两者在当事人的行为与风险产生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方面存在不同。在风险所导致的损害结果中,买卖合同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并不存在因果关系。在违约责任中,违约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相当因果关系。
二、本条理解与适用要点
(一)本条适用于出卖人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虽构成违约但不导致风险负担发生转移的情形。
(二)出卖人虽不承担风险负担责任,但需负违约责任

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任玉锋
《民法典》第六百一十二条 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对该标的物不享有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条文理解:
一、权利瑕疵担保义务的概念和立法目的
权利瑕疵担保义务,是指出卖人负有保证出卖的标的物权利具有完整性,任何第三人对其出卖的标的物不享有任何权利的义务。
债权之标的应合法、确定。
当事人签订买卖合同的目的是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因此,如果第三人对出卖的标的物享有其他权利,势必影响买受人合同目的实现,有违诚信原则。
买卖合同属于双务有偿合同,买受人支付相应对价,就应当依法依约获得无权利瑕疵的标的物,否则,其付出代价与取得利益之间不对等,有悖于公平原则的内在要求。
二、本条规定的核心要义
(一)权利瑕疵在合同成立时已存在,且在合同履行时仍未消除
在履行之前或者当时出卖人排除标的物存在瑕疵的情形主要包括出卖人在履行前取得了标的物的所有权、担保物权被除去、标的物上原设定租赁权已到期等。
(二)标的物存在权利瑕疵
1、在订立合同时对标的物不享有所有权
2、在订立合同时标的物上有其他权利负担,所有权受到限制
3、出卖的标的物存在对他人合法权利的侵犯
(三)出卖人承担权利瑕疵担保义务,不以其主观上有过错为条件
关于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性质,学理通说认为,其为法定责任、无过错责任。法定责任是指即使当事人对此没有约定,也依法应承担该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无过错责任是指只要买卖标的物存有权利瑕疵,出卖人即须承担瑕疵担保责任,无论其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原因在于,基于等价有偿的公平原则,买受人支付对价对应的是权利无瑕疵的标的物,如果出卖人可以其无恶意或者重大过失而免除该责任,则违反了公平原则。而且,对于标的物上的瑕疵存在与否,出卖人比买受人更易知晓,规定其承担该无过错责任,有利于其尽到注意义务。
(四)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除外
出卖人不需承担权利瑕疵担保义务必须是“法律”另有规定。
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是否允许合同双方以特别约定的方式排除出卖人的权利瑕疵担保义务
私法领域意思自治是基本原则,因此,买受人知道标的物存在权利瑕疵而愿意签订合同,或者虽在订立合同之时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标的物存在权利瑕疵,但仍自愿与出卖人约定即使存在权利瑕疵其也愿意购买的,原则上应尊重其自主意思。
二、是否只要第三人对标的物提出权利主张即可认定出卖人违反了权利瑕疵担保义务
这涉及第三人是否对标的物享有合法权利和其权利主张能否得到支持问题。这也是本条修改《合同法》相差规定的核心所在。“主张任何权利”与“享有任何权利”的内涵并不相同。第三人主张权利,可能是基一其对标的物享有合法权利而提出的合法主张,也可能是基于其对标的物并不享有合法的权利而提出的非法主张。在司法实务中,如果标的物本身并无权利瑕疵,但由于第三方错误或者恶意主张权利损害买受人权益的,因第三人的权利并非合法权利,故不能认定出卖人违反权利瑕疵担保义务。
三、关于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认定
关于该问题,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经历了从无效说、效力待定说到现在有效说的变价过程。597条采纳了有效说,合同解除以及 承担违约责任是立足于合同生效基础之上的,否则,不存在合同解除和承担违约责任问题。该规定将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由效力待定修改为有效,从而有效保障交易安全。
我国在立法上确立了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即将不动产物权变动 的原因与结果予以区分,物权变动的原因为合同,合同的结果为物权变动。以发生物权变动为目的的债权合同,其成立及生效应当依据《合同法》的规定,标的物是否成就、能否交付只是合同履行的结果问题,并非当然是合同的生效要件,不能以合同不能履行或物权没有发生变动反推合同无效。

原文始发于微信公众号(个人业务法律服务专线):雷石普法|民法典买卖合同中瑕疵担保与责任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