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代位权是一项重要的债的保全制度,尤其在公司之间以“三角债”的形式大量存在。伴随着《民法典》的颁布,对于代位权的规定也有一定的改变,不论是条文本身还是学术理论的革新,对该项法律的适用都有很大的影响。基于此,本文通过几则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案例,分析该纠纷中的裁判规则,以供参考。
本文利用华宇元典网站进行检索,案由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检索年份为2015年至2021年8月,文书类型为判决书。共检索到裁判文书10811篇,其中一审案件7849篇,二审判决书2843篇,再审判决119篇。
在地域分布上,东部、中部地区案件数量占比较大。江苏省、广东省、山东省、河南省较多,江苏省占比10.5%、广东省占比9.2%、山东省和河南省均占比7.7%。
从案件数量看,自2015年起至2020年,案件数量逐年上升。2015年为777件、2016年为1115件、2017年为1494件、2018年为1975件、2019年为2447件、2020年为2600件、2021年1月至8月为408件。
总体来看,债权人代位权纠纷的案件数量平稳上升,在2019年之前增长速度较为稳定,因疫情影响,增长速率在2020年放缓。
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李明世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民法典》
第五百三十五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红色部分为修改)
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要件
(一) 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合法到期的债权,如果经过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支付令、调解书、仲裁裁决书、执行证书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仅做形式确认;对于因何产生的债权不限定,合同之债、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无因管理之债、追偿债权等均可。
(二) 债务人对次债务人存在合法到期的债权,根据民法典规定,该债权只需要为财产给付内容,包括相关从权利亦可以成为代位权的客体。
(三) 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参照《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3条规定,即债务人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债务人主张债权进行认定。
(四) 怠于行使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从权利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未经诉讼或者仲裁裁决,如已经经仲裁或者诉讼确认,可以通过执行程序或者保全程序救济;(2)非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务;(3)债权人能否将次债务人一并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遵循法律规定和债务人与次债务人权利义务的限制。
(五) 代位债权非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比如基于抚养、扶养、赡养、继承关系产生的权利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工伤保险、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产生的权利等。
最高院裁判旨要
(一)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与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第三人珠海经济特区安然实业(集团)公司代位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1年第11期(总第181期)-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7号
债权人在提起本案代位权诉讼之前,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确认其对债务人享有合法的债权,表明其并未放弃自己的权利。本院2008年8月21日发布并于同年9月1日施行的《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应当认定对债权人的债权和债务人的债权均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该规定亦表明,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同时引起两个债权的诉讼时效中断,即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和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两个债权均应属于受人民法院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内的债权。
(二) 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武侯分局与招商(蛇口)成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成都港招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海南民丰科技实业开发总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2年第6期(总第188期)-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210号
企业改制或者改造只是企业变更的一种形式,根据法人财产原则和企业债务承继原则,变更设立后的公司应当承继原企业的债权债务。虽然招商局公司在改制时与成都港招公司签订了《债权、债务及资产处置协议》,但无论是招商局公司对成都港招公司负有的3481.55万元的债务,还是招商局公司欠招商银行的230万美元的贷款,均是招商局公司改制前的对外负债,根据法人财产原则以及企业债务承继原则,改制后的招商房地产公司均应负责偿还改制前的招商局公司的债务。
故武侯国土局将招商房地产公司作为次债务人,要求其承担原招商局公司所欠成都港招公司的债务,不仅符合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和本院《合同法解释(一)》关于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及其构成要件之规定,而且符合本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原则和规定。
(三) 中国农业银行汇金支行诉张家港涤纶厂代位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4年第4期(总:90期)
债务人工艺品公司既未积极向债权人汇金农行履行到期债务,又未通过诉讼或者仲裁方式主张其对次债务人涤纶厂的到期债权,而在其债权到期后,通过签订延期还款协议,将还款时间延长8年之久,明显损害了债权人汇金农行的合法权益。工艺品公司的上述行为,导致汇金农行的债权不能实现,属于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
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具体债务数额是否确定,并不影响债权人对代位权的行使。因为在诉讼中,作为次债务人的涤纶厂完全有权向债权人汇金农行行使抗辩。
(四) 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发布关于公正审理跨省重大民商事和行政案件十件典型案例之一:辉南县汇丰煤炭生产有限公司与抚顺长顺热电有限公司、抚顺长顺能源有限公司、抚顺长顺电力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提字第186号
汇丰公司亦提供了初步证据用以证明其符合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的主体条件、债权到期条件等,对此,受诉人民法院应予立案受理。至于汇丰公司提出的债权人代位权主张最终能否客观成立,属于债权人代位权之诉的实体审理认定事项,应当在立案以后,根据债权人、债务人、次债务人的诉辩主张,结合举证质证以及庭审情况综合判定。
小结
代位权作为债权人保障自身权利的重要制度,也是《民法典》中存在重大革新的制度之一,在合同法对合同保全制度规定的基础上,进行细化和完善,并且形成“合同的保全”专章,维护了债权人的合法权利,保障了债权的实现。并且扩张了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不限于金钱债权,而包括债权和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有助于实现代位权制度的功能和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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