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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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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 丨 股东资格确认权”常见纠纷的大数据分析及司法认定研讨————

更新日期:2021-09-07 来源:雷石律师事务所

 

雷石普法 丨 “股东资格确认权”常见纠纷的大数据分析及司法认定研讨对于股东资格的问题来说,越来越多的投资者将资金投入到公司中,以获取投资收益,实现资本的最大化利用。但在投资的过程中,由于自身顾虑及制度限制的原因,股权代持现象越来越普遍。本文将对通过类案检索的84份案例的审判情况和裁判思路进行梳理和分析,并在此基础上,结合相关的法理,对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认定及其处理的法律问题进行分析。股权代持协议效力认定的前提是股权代持法律关系性质的确定。

一、中国股东资格确认权纠纷的案件检索分析

(一)、检索条件

1.数据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元典深思智库。

2.地域范围:中国内地

3.案件类型:商事-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4.文书类型:判决书、裁定书

5.时间区域:2016年-2021年8月

6.关键字:股权代持 效力认定 股权归属 收益分配

 

(二)检索结果

根据上述条件进行检索,从上述数据库中,一共检索到裁判文书84篇,其中一审裁判文书28份,二审裁判文书54份,再审判决书2件。以上数据于2021年8月18日从上述数据库获取。

 

二、股东资格确认权纠纷的数据可视化分析

(一)案件审结年度变化趋势

雷石普法 丨 “股东资格确认权”常见纠纷的大数据分析及司法认定研讨

通过分析数据得知,案由设置为股东资格确认权纠纷,本报告样本的案件审结情况为:2016年50件,2017年11件,2018年10件,2019年5件,2020年7件,2021年8月前1件。总体来看,在全国范围内,股东资格确认权纠纷数量呈逐年递减的趋势,自2017年起,股东资格确认权纠纷案件数量就大幅减少。

 

(一)案件地域分布情况

 

雷石普法 丨 “股东资格确认权”常见纠纷的大数据分析及司法认定研讨

由上图可以看出该检索条件下文书的地域分布情况,集中在山东,甘肃,陕西,广东,湖北。山东,广东,甘肃,陕西,江西。

 

(三)高频实体法条

雷石普法 丨 “股东资格确认权”常见纠纷的大数据分析及司法认定研讨

 

此处统计了该检索条件下文书中被援引的高频实体法条,援引次数最多的五条分别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五条分别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

(四)高频程序法条

雷石普法 丨 “股东资格确认权”常见纠纷的大数据分析及司法认定研讨

 

此处统计了该检索条件下文书中被援引的高频程序法条,援引次数最多的五条分别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五条分别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雷石普法 丨 “股东资格确认权”常见纠纷的大数据分析及司法认定研讨

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  严子桓

 

三、股东资格确认权中常见代持情形的效力及认定。

(一)、股权代持协议效力认定及其处理的现有裁判思路

1、股权代持协议被认定无效的事由

股权代持协议效力认定的争议主要来源于代持原因中的规避法律规定,即股权代持行为存在不法因素。实务中,有的会以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违反社会公序良俗原则、“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等为由直接认定股权代持协议无效,有的判决认为委托代持的约定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与相关监管规定相抵触而认定协议有效。协议的有效性应根据《民法典》第143条和第153条的规定来认定。其中第143条说明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可以看出,只要满足第143的相关条件,就可以为有效合同,那代持协议的效力也应该是有效的。

 

2、效力认定后的处理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明确规定了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包括财产返还、折价补偿或损害赔偿,《九民纪要》第32条至35条对该条的具体适用进行了详细的说明,根据规则的相关原理,合同无效后对财产利益的处理旨在恢复原状和利益平衡,当无法恢复原状或没有意义时,在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分配原则可以考虑公平原则的运用。从检索案例的裁判可以看出,对股权代持协议被认定无效后的处理就是根据上述合同无效的处理规则来进行裁判的。

 

首先,就股权利益的分配问题,将决定权交由双方当事人,先由双方当事人进行协商,协商不成按公平原则分配。由于双方放弃适用协议约定的分配方式,法院结合对投资收益的贡献程度和对投资风险的交易安排两方面因素的考虑,最终进行合理分配。与此同时,代持股份判归名义股东所有,再由名义股东偿还实际出资人的投资本金和补偿相应比例的投资收益,由于金额巨大而名义股东的偿付能力有限,经当事人申请,法院允许双方协商抛售股票,若协商不成,实际出资人还可申请法院拍卖、变卖代持股票。

其次,股权的归属,即股东资格并不能由当事人的约定来确定,或者说,代持人与被代持人之间对此的约定并不能及于合同之外的包括公司、公司的股东及公司的其他利益人。在股权代持协议被认定无效后的处理结果上,基本确认了名义股东持有公司股权的效力,名义股东与目标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关系中,名义股东的法律地位及相关权利义务来源于《公司法》等法律的规定,并且这些规定属于强制性规定,股权代持双方的约定并不能改变该事实。

 

(二)影响股权代持协议效力认定及其处理的事实要素

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是根据《民法典·总则编》和《民法典·合同编》中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和合同效力的规定进行认定。股权代持协议效力认定的争议主要来源于代持原因中的规避法律规定,即股权代持行为存在不法因素,其中,股权代持的方式、公司的身份也是重要的影响因素。

 

1、股权代持行为发生的原因商业实践中,实际出资人之所以选择股权代持的方式,是因存在特殊身份或者其他规定的限制等等,归纳来说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为了规避现行法律规定,包括强制性和非强制性规定,包括法律法规以及规章的规定。另一类是出于隐私考虑或者其他不方便显名的原因。这种代持不一定涉及规避法律强制性规定,实际出资人或是出于一定目的才进行的的代持股权。所以并非所有的股权代持行为都违反或者规避法律规定,公司法也并未禁止股权代持关系,当股权代持行为是基于正常的商事安排,是符合契约精神的,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2、股权代持的方式对于代持股权关系,有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两个权利主体的存在,按照名义股东是否实际控制代持股权,分为名实分离的股权代持和名实不分离的股权代持,相对于名义股东有控制权的代持,实际出资人借名义股东之名控制股权时,会产生更大的风险。同时代持股权所在的公司及公司的其他股东对股权代持的存在是否知情,也将产生不同的效果,据此将股权代持分为隐名的股权代持与不完全隐名的股权代持。在隐名代持下,公司及其他股东对实际出资人的存在并不知情,此时只有名义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实际出资人难以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取得股权;在不完全隐名代持下,公司及其他股东对实际出资人的存在是知情的或者说是默许的,但实际出资人要获得股东资格成为真正的股东,还要参照股权转让的交易模式对股权归属进行变动。这直接决定实际出资人能否获得股权,同时还需履行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簿的变更登记。

 

 

从类案检索的84份案例情况可知,针对股东资格权确认纠纷检索报告分析的裁判结果来看,就股权代持行为的效力认定,《公司法解释(三)》认可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代持的合法地位,股权代持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具备生效要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的应认定为有效。就股权归属问题,应当区分名义股东是否真正参与公司管理、享有股东权利,来判定股权归属于名义股东,还是将其拍卖、出售,而不能直接判归名义股东所有;同时,还应将被代持目标公司的相关意见纳入参考范围。因此,股权代持的存在有其合理性和必要性,也是对现有相关争议问题解决的重要手段,只要规范股权代持行为,明确有效的构成要件,就能对股东资格权的确认做到切实的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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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 丨 “股东资格确认权”常见纠纷的大数据分析及司法认定研讨

 

 

 

 

 

 

 

 

 

 

 

 

 

 

 

 

 

 

 

原文始发于微信公众号(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雷石普法 丨 “股东资格确认权”常见纠纷的大数据分析及司法认定研讨

 

雷石普法 丨 “股东资格确认权”常见纠纷的大数据分析及司法认定研讨

雷石普法 丨 “股东资格确认权”常见纠纷的大数据分析及司法认定研讨

对于股东资格的问题来说,越来越多的投资者将资金投入到公司中,以获取投资收益,实现资本的最大化利用。但在投资的过程中,由于自身顾虑及制度限制的原因,股权代持现象越来越普遍。本文将对通过类案检索的84份案例的审判情况和裁判思路进行梳理和分析,并在此基础上,结合相关的法理,对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认定及其处理的法律问题进行分析。股权代持协议效力认定的前提是股权代持法律关系性质的确定。

一、中国股东资格确认权纠纷的案件检索分析

(一)、检索条件

1.数据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元典深思智库。

2.地域范围:中国内地

3.案件类型:商事-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4.文书类型:判决书、裁定书

5.时间区域:2016年-2021年8月

6.关键字:股权代持 效力认定 股权归属 收益分配

 

(二)检索结果

根据上述条件进行检索,从上述数据库中,一共检索到裁判文书84篇,其中一审裁判文书28份,二审裁判文书54份,再审判决书2件。以上数据于2021年8月18日从上述数据库获取。

 

二、股东资格确认权纠纷的数据可视化分析

(一)案件审结年度变化趋势

雷石普法 丨 “股东资格确认权”常见纠纷的大数据分析及司法认定研讨

通过分析数据得知,案由设置为股东资格确认权纠纷,本报告样本的案件审结情况为:2016年50件,2017年11件,2018年10件,2019年5件,2020年7件,2021年8月前1件。总体来看,在全国范围内,股东资格确认权纠纷数量呈逐年递减的趋势,自2017年起,股东资格确认权纠纷案件数量就大幅减少。

 

(一)案件地域分布情况

 

雷石普法 丨 “股东资格确认权”常见纠纷的大数据分析及司法认定研讨

由上图可以看出该检索条件下文书的地域分布情况,集中在山东,甘肃,陕西,广东,湖北。山东,广东,甘肃,陕西,江西。

 

(三)高频实体法条

雷石普法 丨 “股东资格确认权”常见纠纷的大数据分析及司法认定研讨

 

此处统计了该检索条件下文书中被援引的高频实体法条,援引次数最多的五条分别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五条分别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

(四)高频程序法条

雷石普法 丨 “股东资格确认权”常见纠纷的大数据分析及司法认定研讨

 

此处统计了该检索条件下文书中被援引的高频程序法条,援引次数最多的五条分别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五条分别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雷石普法 丨 “股东资格确认权”常见纠纷的大数据分析及司法认定研讨

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  严子桓

 

三、股东资格确认权中常见代持情形的效力及认定。

(一)、股权代持协议效力认定及其处理的现有裁判思路

1、股权代持协议被认定无效的事由

股权代持协议效力认定的争议主要来源于代持原因中的规避法律规定,即股权代持行为存在不法因素。实务中,有的会以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违反社会公序良俗原则、“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等为由直接认定股权代持协议无效,有的判决认为委托代持的约定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与相关监管规定相抵触而认定协议有效。协议的有效性应根据《民法典》第143条和第153条的规定来认定。其中第143条说明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可以看出,只要满足第143的相关条件,就可以为有效合同,那代持协议的效力也应该是有效的。

 

2、效力认定后的处理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明确规定了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包括财产返还、折价补偿或损害赔偿,《九民纪要》第32条至35条对该条的具体适用进行了详细的说明,根据规则的相关原理,合同无效后对财产利益的处理旨在恢复原状和利益平衡,当无法恢复原状或没有意义时,在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分配原则可以考虑公平原则的运用。从检索案例的裁判可以看出,对股权代持协议被认定无效后的处理就是根据上述合同无效的处理规则来进行裁判的。

 

首先,就股权利益的分配问题,将决定权交由双方当事人,先由双方当事人进行协商,协商不成按公平原则分配。由于双方放弃适用协议约定的分配方式,法院结合对投资收益的贡献程度和对投资风险的交易安排两方面因素的考虑,最终进行合理分配。与此同时,代持股份判归名义股东所有,再由名义股东偿还实际出资人的投资本金和补偿相应比例的投资收益,由于金额巨大而名义股东的偿付能力有限,经当事人申请,法院允许双方协商抛售股票,若协商不成,实际出资人还可申请法院拍卖、变卖代持股票。

其次,股权的归属,即股东资格并不能由当事人的约定来确定,或者说,代持人与被代持人之间对此的约定并不能及于合同之外的包括公司、公司的股东及公司的其他利益人。在股权代持协议被认定无效后的处理结果上,基本确认了名义股东持有公司股权的效力,名义股东与目标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关系中,名义股东的法律地位及相关权利义务来源于《公司法》等法律的规定,并且这些规定属于强制性规定,股权代持双方的约定并不能改变该事实。

 

(二)影响股权代持协议效力认定及其处理的事实要素

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是根据《民法典·总则编》和《民法典·合同编》中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和合同效力的规定进行认定。股权代持协议效力认定的争议主要来源于代持原因中的规避法律规定,即股权代持行为存在不法因素,其中,股权代持的方式、公司的身份也是重要的影响因素。

 

1、股权代持行为发生的原因商业实践中,实际出资人之所以选择股权代持的方式,是因存在特殊身份或者其他规定的限制等等,归纳来说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为了规避现行法律规定,包括强制性和非强制性规定,包括法律法规以及规章的规定。另一类是出于隐私考虑或者其他不方便显名的原因。这种代持不一定涉及规避法律强制性规定,实际出资人或是出于一定目的才进行的的代持股权。所以并非所有的股权代持行为都违反或者规避法律规定,公司法也并未禁止股权代持关系,当股权代持行为是基于正常的商事安排,是符合契约精神的,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2、股权代持的方式对于代持股权关系,有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两个权利主体的存在,按照名义股东是否实际控制代持股权,分为名实分离的股权代持和名实不分离的股权代持,相对于名义股东有控制权的代持,实际出资人借名义股东之名控制股权时,会产生更大的风险。同时代持股权所在的公司及公司的其他股东对股权代持的存在是否知情,也将产生不同的效果,据此将股权代持分为隐名的股权代持与不完全隐名的股权代持。在隐名代持下,公司及其他股东对实际出资人的存在并不知情,此时只有名义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实际出资人难以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取得股权;在不完全隐名代持下,公司及其他股东对实际出资人的存在是知情的或者说是默许的,但实际出资人要获得股东资格成为真正的股东,还要参照股权转让的交易模式对股权归属进行变动。这直接决定实际出资人能否获得股权,同时还需履行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簿的变更登记。

 

 

从类案检索的84份案例情况可知,针对股东资格权确认纠纷检索报告分析的裁判结果来看,就股权代持行为的效力认定,《公司法解释(三)》认可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代持的合法地位,股权代持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具备生效要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的应认定为有效。就股权归属问题,应当区分名义股东是否真正参与公司管理、享有股东权利,来判定股权归属于名义股东,还是将其拍卖、出售,而不能直接判归名义股东所有;同时,还应将被代持目标公司的相关意见纳入参考范围。因此,股权代持的存在有其合理性和必要性,也是对现有相关争议问题解决的重要手段,只要规范股权代持行为,明确有效的构成要件,就能对股东资格权的确认做到切实的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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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 丨 “股东资格确认权”常见纠纷的大数据分析及司法认定研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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