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 李明世
一、法律规定
第二百七十一条 【职务侵占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六万元),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一百万元),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司法解释及指导文件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10〕23号,20100507)
第八十四条〔职务侵占案(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在五千元至一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12号,19990703)
对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村民小组集体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关于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仅针对村民小组组长
本解释只是针对村民小组组长。他们中有的可能是村委会成员,但批复明确指出,本解释只适用于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便利实施的犯罪行为,而不是利用村委会成员的职务便利。村委会成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占为己有的行为如何处理的问题,可根据2000年4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15号,20000708)
第一条 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以贪污罪共犯论处。
第二条 行为人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勾结,利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将该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以职务侵占罪共犯论处。
第三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本公司财物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法释〔2001〕17号,20010526)
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除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以外,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对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20160418)
第十一条第一款 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五倍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通过虚假验资骗取工商营业执照的“三无”企业能否成为职务侵占罪客体问题征求意见的复函》(法研〔2008〕79号,20080617)
是否具有法人资格是私营、独资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成为我国刑法中“单位”的关键。行为人通过虚假验资骗取工商营业执照成立的企业,即使为“三无”企业,只要该企业具有法人资格,并且不是未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不是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应当视为刑法中的“单位”,能够成为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这些单位中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构成职务侵占罪。
《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宗教活动场所工作人员能否构成职务侵占或挪用资金犯罪主体的批复》(公经〔2004〕643号,20040430)
根据《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第145号令)等有关规定,宗教活动场所属于刑法第271条和第272条所规定的“其他单位”的范围。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属于公共财产或信教公民共有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私分和非法处分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财产。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侵占或挪用宗教活动场所公共财产的,可以构成职务侵占罪或挪用资金罪。
《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对非法占有他人股权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工作意见》(20050624)
对于公司股东之间或者被委托人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司股东股权的行为,如果能够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则可对其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司管理中的股东股权的行为以职务侵占罪论处。
三、要点解释
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对象
从法条的字面意义上理解,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对象,就是职务侵占罪的概念里所表述的“本单位财物”,也就是指犯罪行为人所在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所属的财物。从目前刑法界还有观点认为,“本单位财物”不仅应该解释为本单位“所有”并且实际上所占有的财物,也应该包括本单位虽然表现为尚未占有、支配但实质上属于本单位所有的债权,除此之外,还应包括“本单位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规定中临时管理、使用或者运输的占有财物”。
“临时工”的定性
依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职务侵占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但从现实司法实践来看,法律上并没有明确规定,职务侵占罪的“人员”必须是“已经与企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人员”,而且从司法实践和实质意义上评价一个人是否是“单位的工作人员”,并不是看一个人是否和单位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而是应该判断他是否和单位具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即行为人实际上从事的工作职责、具有的工作职权以及在其工作期间是否拥有“职务的便利”,这些实质性的标准去评价行为人是否符合“单位的工作人员”更符合司法实践中的情况。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合目的性解读
职务侵占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中的职务包括两个要素:一个要素是行为人需要和“单位财物、单位公共资源或单位公共权力”具有直接的联系,另一个要素是行为人工作内容具有“管理、控制或支配”的能力,只有同时满足以上两个要素,才能准确理解“职务”的范围。基于此,不论行为人的工作是否具有管理职权,也不论行为人的工作是否具有连续性和持续性。只要行为人可以管理、控制或支配单位财产、公共资源或公共权力即可。包括被公司委托的代理人,只要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对单位的财产或公共资源具有一定的支配权,就可以认定为行为人具有“职务上的便利”,也包括公司的临时工、实习生、劳动派遣的员工,只要在公司对单位财产、公共资源或公共权力具有管理、控制、支配的能力,就认为是具有“职务上的便利。”
四、案例分析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诉李江职务侵占案,GB2009-8〕
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数额较大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行为人在实施犯罪时,利用自身的职权,或者利用自身因执行职务而获取的主管、管理、经手本单位财物的便利条件。
普通货物运输的承运人不仅负有将货物安全及时地送达目的地的职责,同时对该货物负有直接保管的义务。货运驾驶员在运输途中,利用其运输、保管货物的职务便利窃取货物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
〔参考案例第213号:董佳、岑炯等伪造有价票证、职务侵占案〕
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将假票冒充真票出售给游客,对持假观光券的游客予以放行,进而将售卖假观光券的票款收入占为己有,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
〔参考案例第452号:贺豫松职务侵占案〕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中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一般包括正式职工、合同工和临时工三种成分。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关键在于这些人员非法占有单位财物(包括单位管理、使用、运输中的其他公私财产)是否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而不是行为人在单位的“身份”。因此,即使是临时工,只要利用了单位赋予的主管、管理或经手本单位财物的权力,都可以成为职务侵占罪的主体。
〔参考案例第516号:刘宏职务侵占案〕
1.用工合同到期后没有续签合同的情况下,原单位工作人员仍在实际行使管理职责,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要件。
2.实践中,主管、管理、经手单位财物的通常不是一人,出于相互制约、相互监督的需要,单位财物的支配权、处置权及管理权往往由两人或两人以上共同行使。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对单位财物的管理权限仍及于职责范围的全部,其管理权能以及因该管理权所产生的便利亦不因有其他共同管理人而受到影响,其单独利用其管理职务便利窃取本单位财物的行为不影响“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认定。
〔参考案例第1137号:谭世豪职务侵占案〕
司法实践中,对单位职工将本单位财物占为己有的行为如何定性,要视单位性质、行为人的身份、犯罪手段、涉案财物属性等因素综合判定。本案中,美霖公司与中国电信广州公司存在合作关系,受中国电信广州公司委托代收客户电信费用,行为人在美霖公司具体负责该项工作。行为人利用中国电信广州公司的MBOSS CRM收费系统漏洞,通过虚构客户错缴电信费及滞纳金的事实进行“返销账”操作,向收费系统申请退费后又重新缴纳电信费,将该收费系统在处理上述操作中自动返还的客户原缴纳的滞纳金冲抵其应代表美霖公司通过银行上交给中国电信广州公司的其他客户缴纳的电信费用现金,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
〔参考案例第872号:曹建亮等职务侵占案〕
1.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土地征用补偿费用以贪污罪论处,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是该人员系村基层组织人员;二是系在从事公务,即协助人民政府进行特定行政管理工作;三是利用职务便利侵吞了公共财产。如果村干部并非在协助人民政府对土地征收补偿费用进行管理,此时,村干部并不具有从事协助政府进行行政管理的职权,并非从事公务,这个阶段即使侵吞了土地征收补偿费用,也应以职务侵占罪而非贪污罪论处。
2.土地征用补偿费用本质上是土地所有权由集体所有转为国家所有的利益补偿,一旦被征用方的损失依法得到填补,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果便已实现,针对土地征用补偿费进行管理的国家公权力的行使即告终止。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的公务,应当限于协助政府核准、测算以及向因土地征用受损方发放补偿费用的环节。一旦补偿到位,来源于政府的补偿费用就转变为因出让集体土地所有权和个人土地使用权而获得的集体财产和个人财产,之后对该款项的处理属于村自治事务和个人财产处置。此时,村干部的协助政府管理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公务职责也就相应终结。
刑事指导案例第318号, 刑事审判参考2004年第5辑·总第40辑
个体工商户是特殊的民事主体,具有自然人的全部特征,却不具备单位的组织性特点。因此,在刑法意义上,个体工商户是实质的个人,而不是企业或单位。所以,个体工商户所聘的雇员、帮工、学徒,无论其称谓如何,均不能成为职务侵占罪的主体。本案个体工商户红太阳加工厂虽然规模较大,管理方式类似于企业,但法律意义上仍为个人。因此,该加工厂所聘用的专职司机,不属于职务侵占罪的主体,其利用职务之便侵吞本厂的财物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原文始发于微信公众号(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雷石普法 丨 企业家常见五大罪名解读(四)——职务侵占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