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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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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人主张向出借账户支付的款项为还款,出借人否认的,应由出借人承担举证责任————

更新日期:2020-07-23 来源:雷石律师事务所

原创 雷石律师 孙欣  

关键词
民间借贷,还款,举证责任
案件名称
郑能欢、许锡忠民间借贷纠纷
案情摘要
上诉人(一审被告):郑能欢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许锡忠
一审被告:华瀚科技有限公司
一审第三人:深圳市欧宇美宏电子有限公司
一审第三人:深圳市诺华德扬实业有限公司
一审第三人:海南宜都贸易有限公司
一审第三人:普宁市华源贸易有限公司
一审第三人:广州市泽槟贸易有限公司
一审第三人:深圳市宏德辉贸易有限公司
一审第三人:普宁市达源贸易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
    2009年5月24日,许锡忠与华瀚公司、郑能欢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
1、借款最高金额1.2亿元,具体借款金额以提款借据为准。
2、借款期间从2009年5月25日至2009年6月24日,具体借款金额及借款时间以每次提款借据为准,借款全部用于企业流动周转。
3、上述借款利息均按月息2%计算。
4、在单笔借款期限届满后,华瀚公司、郑能欢一次性归还许锡忠本次借款本金和利息。
5、华瀚公司、郑能欢为共同借款人,共同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6、若华瀚公司、郑能欢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应按逾期每天5‰×违约数额×逾期天数计算违约金,如本公式计算的违约金数额超过借款总额的20%的,则华瀚公司、郑能欢无条件地同意按本公式计算最终确定的违约金数额。
7、合同的任何修改和补充均需以书面形式作出,并构成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
8、华瀚公司、郑能欢指定将合同约定的借款划至华瀚公司在“农行深圳信息枢纽中心支行”开立的4**1账户,许锡忠指定或委托的出款账户为达源公司在“普宁市农信社流沙信用社”开立的0**2账户和宏德辉公司在“兴业银行深圳和平支行”开立的3**2账户。

    同日,华瀚公司作出股东会和董事会决议,同意向许锡忠借款1.2亿元用于流动周转。许锡忠与华瀚公司、郑能欢还签订一份《委托划款书》,三方同意许锡忠委托达源公司和宏德辉公司从上述账户代为划出1.2亿元借款。

    2009年5月25日,宏德辉公司向华瀚公司划款1400万元。同日,华瀚公司、郑能欢共同作为借款人向许锡忠出具一份《借据》,载明:华瀚公司、郑能欢共同向许锡忠借款1400万元,期限为1个月,从2009年5月25日至2009年6月24日,用于流动周转。华瀚公司、郑能欢还共同作为收款人于同日出具一份《收款确认书》,确认1400万元借款已转入其指定的账户。

    2009年5月26日、27日,华瀚公司、郑能欢共同作为借款人向许锡忠先后出具两份《借据》,载明:华瀚公司、郑能欢共同向许锡忠借款2390万元、7886万元,期限为1个月,分别从2009年5月26日至2009年6月25日、2009年5月27日至2009年6月26日,用于流动周转。华瀚公司、郑能欢还共同作为收款人于出具上述《借据》同日出具两份《收款确认书》,确认2390万元、7886万元借款已转入其指定的账户。上述《借据》和《收款确认书》均载明借款日期以许锡忠借出款项日期为准;落款处除华瀚公司加盖公章外,郑能欢还在华瀚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借款人(或收款人)处同时签名。

    2009年5月26日,达源公司向华瀚公司划款2390万元。2009年5月27日,达源公司分别向华瀚公司划款2110万元、500万元;宏德辉公司分别向华瀚公司划款30万元、4746万元、500万元。宏德辉公司、达源公司确认上述划款系受许锡忠委托代付。

    华瀚公司、郑能欢确认收到1.1676亿元借款,但主张已按照许锡忠的指令偿还了1.367783亿元,已清偿本案债务,包括:华瀚公司于2009年6月8日、23日向宏德辉公司划款3600万元、34万元,于2009年8月11日向华源公司划款5000万元,于2009年8月26日向泽槟公司划款1343.83万元,于2009年9月29日向宜都公司划款1500万元,于2009年10月10日向达源公司划款1000万元;其关联公司深圳市时润贸易有限公司代其于2011年3月1日、2012年1月10日向欧宇公司、诺华德扬公司分别划款1000万元、200万元,但华瀚公司、郑能欢提供的划款凭证中均未载明系按许锡忠指令付款或偿还借款本息,且其未能提供许锡忠指令划款的证据。

    许锡忠不认可曾指令华瀚公司、郑能欢向上述第三人划款,并提供了(2012)深罗证字第11548号、(2012)粤揭普宁第003296号《公证书》及盖有宏德辉公司名称公章的《情况说明》。

    (2012)深罗证字第11548号《公证书》的内容为公证宏德辉公司确认公章样式的说明书;上述《情况说明》的内容为说明宏德辉公司于2009年6月8日收到华瀚公司转来的3600万元,并非代许锡忠代收,与许锡忠无关。(2012)粤揭普宁第003296号《公证书》所附的《情况说明》载明:达源公司确认其于2009年10月10日收取华瀚公司转来的1000万元款项并非代许锡忠代收,与许锡忠无关。

    华瀚公司、郑能欢提供的落款日期为2010年7月28日的《债权转让及还款确认协议书》载明的签订方为伟康德公司、陈文端、许锡忠、杨建野、华瀚公司、郑能欢,载明的内容包括:鉴于:1、华瀚公司、郑能欢于2009年8月25日向伟康德公司、陈文端、许锡忠、杨建野出具了《还款确认书》及相关协议,华瀚公司共欠上述四方4.36亿元。华瀚公司、郑能欢出具的上述《还款确认书》中作出不可撤销承诺,上述款项还款期限是2009年12月31日之前结清。并约定自2009年8月25日起向伟康德公司、陈文端、许锡忠、杨建野四方每天按2.167‰×4.36亿元缴纳违约金,从2009年8月25日开始计算。并保证若此后因此借款发生争议,在诉讼或调解中不得要求减免。2、郑能欢已将自己持有的深圳市立众投资控股有限公司90%股权过户给伟康德公司、陈文端、许锡忠、杨建野四方的指定人深圳市淞瑞贸易有限公司,作为还款保障,伟康德公司、陈文端、许锡忠、杨建野承诺清偿上述债务后将无条件将指定人所持深圳市立众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的股权转回给郑能欢(或郑能欢指定人)。3、债务到期后,华瀚公司、郑能欢已偿还本金9700万元,尚欠3.39亿元。

    经友好协商,六方达成共识并签订本协议。
(一)华瀚公司、郑能欢向伟康德公司、陈文端、许锡忠、杨建野提出债务减免申请,伟康德公司、陈文端、许锡忠、杨建野四方表示同意。六方确认,截止2010年7月26日,华瀚公司、郑能欢共欠伟康德公司、陈文端、许锡忠、杨建野合计4亿元,其中本金为3.39亿元、违约金减为6100万元。
(二)伟康德公司、陈文端、杨建野三方将对华瀚公司的全部债权一并转让给许锡忠,华瀚公司、郑能欢对此表示完全同意,郑能欢表示对许锡忠承担与华瀚公司相同的借款人的权利义务。
(三)华瀚公司、郑能欢应在协议签订后的二个工作日内,向许锡忠支付2000万元作为履行协议的保证金,若华瀚公司、郑能欢在2010年8月31日前未能清偿3亿元(含保证金2000万元),则许锡忠没收此保证金,并且伟康德公司以华瀚公司控股股东身份行使大股东权利,华瀚公司、郑能欢不得有任何异议或对伟康德公司行使股东权利设置任何的障碍(华瀚公司、郑能欢自逾期日起按每天1.5‰计算违约金并按月息2%计算利息)。如华瀚公司、郑能欢按上述约定清偿了3亿元,则2000万元保证金可在3亿元内冲抵。
(四)协议由六方签章,且2000万元保证金付至许锡忠指定账户之日起生效。

    上述协议中未载明华瀚公司、郑能欢拖欠伟康德公司、陈文端、许锡忠、杨建野的具体债务数额及伟康德公司、陈文端、杨建野转让给许锡忠的债权数额。

最高院认为
    关于华瀚公司、郑能欢尚欠许锡忠借款金额如何认定的问题。

    涉案《借款合同》、《借据》和《收款确认书》证明,华瀚公司、郑能欢收到许锡忠的借款本金为11676万元。华瀚公司、郑能欢和许锡忠、伟康德公司、杨建野、陈文端六方于2010年7月28日订立的《债权转让及还款确认协议书》共同确认,在华瀚公司、郑能欢偿还了借款本金9700万元以及由四方债权人减免了部分违约金后,截止2010年7月26日,华瀚公司、郑能欢共欠许锡忠、伟康德公司、杨建野、陈文端本金33900万元、违约金6100万元。该协议书明确了四位债权人的债权总额,其总金额系六方协商基础上进行的结算,体现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郑能欢主张已偿还许锡忠全部本金,而《债权转让及还款确认协议书》确认的本金均为违约金转化而来,应由郑能欢承担相应的举证义务。

    首先,关于尚欠本金的认定。许锡忠、伟康德公司在本案和(2012)粤高法民二初字第8号案中确认,《债权转让及还款确认协议书》结算的本金33900万元构成为许锡忠11676万元、伟康德公司19610万元、陈文端14万元、杨建野2600万元。陈文端系伟康德公司于(2012)粤高法民二初字第8号案诉讼时的法定代表人和大股东,其未对伟康德公司关于33900万元本金的分配主张提出异议,视为对前述分配无异议。杨建野另案起诉华瀚公司的借款本金为2360万元,该金额虽低于伟康德公司、许锡忠陈述的杨建野债权本金2600万元,但与前述分配并不构成冲突或者矛盾。郑能欢、华瀚公司未就前述33900万元提出不同的分配方法,也未能对前述分配提出相反的证据,故本院确认许锡忠、伟康德公司的分配主张,即《债权转让及还款确认协议书》项下33900万元本金中归属许锡忠的为11676万元。

    郑能欢要想证明《债权转让及还款确认协议书》确认的许锡忠的借款本金11676万元都是由违约金转化而来,则必须证明其已在该确认协议书之前已实际偿还了全部借款本金。对于偿还过程,郑能欢主张,其和华瀚公司已向七名一审第三人划款13677.83万元用于偿还本案借款。

对此主张,本院认为,

    第一,郑能欢未能举证证明其向七名一审第三人中的欧宇公司、诺华德扬公司、宜都公司、华源公司、泽槟公司的划款符合涉案《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或者获得许锡忠的指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前述五位一审第三人与许锡忠存在何种身份关联,故华瀚公司、郑能欢向前述五位一审第三人的划款不能认定是归还本案借款;

    第二,一审法院将华瀚公司向宏德辉公司、达源公司转款4634万元认定为归还本案借款本金的事实,许锡忠虽提出异议,但并未就此提起上诉。从一审已查明的事实看,宏德辉公司、达源公司系许锡忠指定的案涉借款的出款主体,且许锡忠通过持股伟康德公司的方式实际控股宏德辉公司,这表明许锡忠与宏德辉公司存在身份关联。对于向宏德辉公司、达源公司的这两笔转款是否属于偿还本案借款,许锡忠存在更多的举证便利。在许锡忠未能举证证明华瀚公司向宏德辉公司、达源公司转款4634万系基于其他债权债务事实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以及由此形成的内心确信认定该4634万元系用于偿还借款本金,并无不当。华瀚公司、郑能欢已经归还4634万元本金,则只剩本金7042万元,《债权转让及还款确认协议书》仍结算许锡忠的本金为11676万元,显然是将部分违约金纳入了本金计算,而将违约金纳入本金计算的部分违反了法律规定,不能获得保护,应予剔除。一审判决认定华瀚公司、郑能欢尚欠许锡忠借款本金7042万元,予以维持。

    其次,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认定。案涉合同约定的逾期还款每天5‰的违约金标准过高,一审判决依法调整为年利率24%,并从合同约定的到期日之次日2009年6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债权转让及还款确认协议书》明确指出在计算违约金时有进行了减免,故郑能欢关于《债权转让及还款确认协议书》中放弃逾期罚金、不计算借款利息的内容不符合常理的主张,不能成立。

解析

    本案一个争议焦点问题为,华瀚公司向宏德辉公司,达源公司转款4634万元的事实能否认定为归还本案借款本金的事实。

    从举证责任的分配来看,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民诉法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1)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2)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通常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是:对于存在借贷关系及借贷内容等事实,出借人应承担举证责任;对于已经归还借款的事实,借款人应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华瀚公司向宏德辉公司、达源公司转款4634万元均不持异议。但是该笔款项能否认定为归还借款本金,存在争议。这就涉及到没有出借人指令的情况下的款项归还(划转)其性质认定的问题。

    从一审已查明的事实看,宏德辉公司、达源公司系许锡忠指定的案涉借款的出款主体,且许锡忠通过持股伟康德公司的方式实际控股宏德辉公司,这表明许锡忠与宏德辉公司存在身份关联。对于向宏德辉公司、达源公司的这两笔转款是否属于偿还本案借款,许锡忠在举证上存在更多的便利。一审法院多次要求许锡忠提供借款人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其均未作出合理的说明与解释。在许锡忠未能举证证明华瀚公司向宏德辉公司、达源公司转款4634万元系基于其他债权债务事实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以及由此形成的内心确信认定该4634万元系用于偿还借款本金是合理的。(参考: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71辑)

    本案对民间借贷纠纷具有参考意义,尤其涉及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各方众多,款项流动数额和方向复杂的情形,更要引起注意。一般来讲,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借款人要么将涉案款项归还出借人,要么归还于出借人指令的第三人,否则并不产生还款的法律效果。在司法实践中,借款人往往是依据出借人的口头指令,将相应款项支付于出借人指定的第三人的账户上,在发生纠纷后,出借人往往不承认发出过指令,此时,借款人举证难度较大。虽然第三人不能说明其与借款人存在其他债权债务纠纷,但是,借款人通常只能主张不当得利请求返还,因为其通常无法举证证明第三人与出借人之间存在连接点,也不能证明与本案所借款项存在关联关系。但如果借款人支付还款款项的账户为出借账户时,此时应由出借人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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