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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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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动员形象权的法律保护————

更新日期:2020-11-05 来源:雷石律师事务所
雷石律师 程明  

2004年10月21日,精品购物指南报社出版了2004年第80期《精品购物指南》,该期封面使用了刘翔在雅典奥运会上跨栏时的肖像,同时在封面下方刊载了北京中友百货有限责任公司(现更名为北京汉光百货有限公司)第六届购物节的广告。

刘翔以该广告侵犯其肖像权为由将精品购物指南报社等四家单位起诉到法院,经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定《精品购物指南》侵犯刘翔肖像权的侵权行为成立,需于30日内登报道歉,并赔偿刘翔精神损害抚慰金两万元人民币。

此案已经过去很多年,但关于如怎样对运动员肖像权进行保护、侵权是否的认定、合理使用的范围以及赔偿损失的标准等问题,却仍在获得广泛关注。在此,本文拟从民法典的角度谈一谈形象权的相关法律问题。

我国刚刚颁布的民法典中就有对肖像权专门规范的充实丰富相较于先前单薄的保护,民法典人格权编第四章就肖像权进行了系统性的安排与内容上的丰富。具体包含如下方面:

(一)肖像的定义与保护标准
民法典第1018条第2款将肖像定义为“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

据此首先,肖像需固定在一定的物质载体上,这也是肖像权区别于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其他精神性人格权的重要特征;

其次,肖像系外部形象,但不限于面部容貌,侧脸以及体貌、背影、局部特写乃至漫画在符合条件时均可获得肖像权保护;

最后,肖像权保护建立在满足“可识别性”标准的基础上,即得以在外部形象与特定自然人之间建立对应联系,此种联系成立与否具体可综合该外部形象呈现的方式、场合、所附文字以及权利人的知名度、社会交往范围等因素予以认定。

(二)肖像权的双重属性与权利内容
因肖像具有固定于物质载体的属性,故肖像权除精神利益外还具有财产利益。权利人可通过许可合同等方式取得肖像权的商业化利益。环视世界范围内其他法域的肖像权财产利益保护,存在一元模式与二元模式的区别——前者承认肖像权兼具人身与财产的双重属性,从而将商业化利用纳入肖像权内涵予以保护,后者则将肖像权的财产利益与精神利益区分,另设权利单独保护财产利益(如美国的公开权)。我国民法典采用的是一元模式,对肖像权的双重属性予以了肯定。

依据民法典第1018条第1款及第1019条第1款,肖像权的积极权能包括依法制作、使用、公开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肖像,侵害肖像权的行为包括丑化、污损或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肖像等,以及未经肖像权人同意制作、使用、公开其肖像。上述规定取消了《民法通则》及《民通意见》中有关“以营利为目的”的表述,澄清了肖像权的内涵,为肖像权侵权行为的认定提供了清晰指引。

同时,针对肖像许可使用合同这一肖像权商业化利用的主要方式,第1021条及第1022条规定了有利于肖像权人的解释规则以及合同解除权。在合同针对肖像许可使用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任一方当事人在满足通知期限的前提下均可随时解除合同;即便有明确的许可使用期限约定,肖像权人在有正当理由时亦可解除合同,但应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并赔偿损失(不可归责于肖像权人的事由除外)。赋予肖像权人此种程度的解除合同的自由应系维护其人格自由或利益之需要,为平衡相对人的合同利益与肖像权基础上的人格保护,肖像权人在许可期限不明时的单方解除权行使应限于“有正当理由”的情形,如肖像使用不符合肖像权人的宗教信仰或政治信念等。

随着民法典对肖像权做了具体而充实的专门规范,有关运动员维护自己的形象权得到了更加有力的法律依据。同时随着世界及我国的体育事业繁荣发展,可以预见的是,在我们身边将会有越来越多的形象权侵权纠纷案件的发生。这不失为一种好的现象,将会为运动员形象权审判提供更多的实践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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