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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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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瑕疵履行下法定解除权的适用标准分析————

更新日期:2020-11-07 来源:雷石律师事务所
原创 雷石律师 李明世  

案件事实
2003年10月29日,王顺喜与中国银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张杨路证券营业部签订投资协议一份,约定:王顺喜在银河证券上海营业部存入资金人民币380万元,期限两年,年利率百分之九;此后陆续至 2004年8月3日,双方多次签订投资协议,王顺喜向银河证券上海营业部共计存入人民币4827万元。

王学旺与王顺喜系父子关系,为解决协议项下资金返还问题,2007年10月24日,王顺喜向王学旺出具委托书,委托王学旺办理其与银河投资公司签署《业务处理协议》。

2007年11月6日,王学旺以王顺喜代理人的身份与银河投资公司签订《业务处理协议》一份,该协议主要约定:
第一条业务确认
1.原协议约定的委托资产本金金额合计为4827万元,包括利息和滞纳金等;
2.本协议签订前,银河投资公司已向王顺喜支付收益581.37万元;
3.扣除已付收益,为终止原协议和委托资产管理业务项下的权利和义务,银河证券上海营业部应向王顺喜支付资金4245.63万元。

第二条业务处理
1.银河证券上海营业部于本协议签署之日起八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向王顺喜支付全部应付资金4245.63万元;
2.本协议生效并如期全部履行后,本协议双方与原协议相关的权利义务终止,银河证券上海营业部不再向王顺喜承担除返还应付资金以外的任何其他义务,王顺喜亦不再要求银河证券上海营业部向其承担任何其他责任。

王顺喜认为,《业务处理协议》在性质上是原借款总额为4827万元的四份《投资协议》的补充协议,主要内容是在已经超过还款期限的四份《投资协议》基础上,对还款条件作了适当的变更和限制约定,该《业务处理协议》是附解除条件的合同,其设定了限期支付欠款条件,银河投资公司应当支付4245.63万元欠款,且应在该协议确定的签署之日起八个工作日内支付,如果没有足额支付4245.63万元或者没有在该确定的八个工作日内支付,则该协议失效,双方权利义务关系仍按照原四份《投资协议》约定执行。

王顺喜收到银河投资公司支付4245.63万元的时间是2007年11月20日,而按约定自2007年11月6日起算八个工作日的最后一日为2007年11月16日,银河投资公司付款已经超过了约定期限,《业务处理协议》所附解除条件成就,该协议即为失效,王顺喜有权按原协议要求银河投资公司履行义务。
争议焦点
银河投资公司在履行《业务处理协议》中付款时间方面是否存在违约并导致《业务处理协议》失效。

高院观点
《业务处理协议》上载明的签署日期虽为2007年11月6日,但双方同时明确约定“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银河投资公司提供的《用印审核单》显示,银河投资公司在《业务处理协议》上加盖印章的时间是2007年11月12日,结合王顺喜之父王学旺于2007年11月12日向银河投资公司发出《划款指令》指定收款账户,一审法院认定银河投资公司的付款时间应从2007年11月12日起计算八个工作日,并无不当,王顺喜指定账户于2007年11月20日收到银河投资公司所付款项,《业务处理协议》已得以按时履行,不存在失效情形,而双方之前签订的四份《投资协议》同时终止,王顺喜再以其中一份《投资协议》为依据向银河投资公司主张权利,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最高院观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如果认为对方的轻微违约行为不可接受的,应及时提出。

本案中,银河公司已支付约定款项,完成合同主要义务,非根本性违约。且王顺喜并无证据证明其在收取款项后即提出异议,而是以实际行动予以接受,时隔一年多再起诉的行为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即延迟履行主要债务并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或者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双方才可以解除合同。根据该条法律精神可知,合同法定解除条件极为严格,一般情况下,合同相对方都有对轻微瑕疵的容忍义务。本案中银河公司虽可能迟延履约,但不存在根本违约情形,并不导致协议无效。因此,王顺喜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

律师总结
违约救济是保障合同履行以及弥补损失的措施,一般的违约救济措施包括实际履行、损害赔偿、解除合同、履行中止。而合同解除不同于其他措施,其效力直接将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债务归于消灭,突破了合同严守原则,立法及司法实践中对此均持谨慎态度。而合同解除分为法定、约定和双方协商解除,约定解除与协商解除均能体现出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但法定解除系未经当事人同意对合同严守原则的突破,需要充分的正当化理由,司法实践中的应用也更为严格。

瑕疵履行对当事人的利益是否造成根本上的影响,是判断能否行使法定解除权的根本,轻微瑕疵一般不足以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正如本案中最高院观点:“合同法定解除条件极为严格,一般情况下,合同相对方都有对轻微瑕疵的容忍义务。”比如在(2019)最高法知民终852号案件中,最高院认为“考虑到软件开发行业的特点,软件开发完成后仍存在瑕疵、需要对软件进行修改完善是常见现象,在软件瑕疵不足以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况下,原则上不宜据此直接认定软件开发方构成根本违约。” 但如果瑕疵达到严重程度,以致根本剥夺守约方对给付标的之使用可能或交换价值,应构成严重瑕疵。比如一方交付的产品存在严重缺陷,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重大影响,均能被认定为影响合同目的实现的严重瑕疵,不及时补正则另一方可以行使法定解除权。

此外,如果说违约部分对合同的整体利益造成了较大影响,则依然可以认为部分的违约构成严重违约。如在(2017)最高法民申3604号案件中,王维一向威利公司定制门窗、墙板等木制品用于整体家装。但威利公司擅自更换门窗材质,王维一遂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合同,威利公司主张更换材质的部门不足合同标的额的20%,并非根本违约,亦不足以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但最高院认为“威利公司使用桤木的白色木制品及柚木贴面的“重庆框”分布于多个房间,局部更换或重作无法避免对整体效果产生影响。” 考虑到装饰装修产品整体、统一的特殊属性,不应简单依据欺诈部分占全部木制品的份额大小作为合同应否解除的唯一标准。因此支持了王维一请求解除合同的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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