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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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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空抛物案法律分析————

更新日期:2020-11-04 来源:雷石律师事务所
原创 雷石律师 李明世  

一、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法发[2019]25号)

5.准确认定高空抛物犯罪。对于高空抛物行为,应当根据行为人的动机、抛物场所、抛掷物的情况以及造成的后果等因素,全面考量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准确判断行为性质,正确适用罪名,准确裁量刑罚。故意从高空抛弃物品,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
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
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6.依法从重惩治高空抛物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一般不得适用缓刑:
(1)多次实施的;
(2)经劝阻仍继续实施的;
(3)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又实施的;
(4)在人员密集场所实施的;
(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二、基本案情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诉李旭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0年第5期

2017年5月18日14时许,李某甲受王某的邀请,到李某乙家喝酒,该房屋客厅阳台外是重庆市七十一中学校操场,操场与该房屋相距20米左右。三人喝下24瓶啤酒,李某甲到楼下小卖铺又购买了1箱啤酒准备继续喝酒。18时许,李某甲站在客厅外的阳台上,因心情不好,将1个空啤酒瓶丢到楼下,啤酒瓶掉到七十一中操场地上被砸碎,反弹至在操场锻炼的一名学生后背。几分钟后,李某甲走进客厅,拿了毛某的一个磨砂圆柱形玻璃杯子喝水,喝完后走到阳台,将玻璃杯扔出。该玻璃杯砸中在七十一中操场上的学生被害人叶某某头部,致其头部严重受伤,经学校老师打120急救电话被送往医院抢救。后经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叶某所受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三、法院观点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采取高空抛物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侵犯社会公共安全,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法院认为,第一,李某甲从50余米的高楼上先后将空啤酒瓶、玻璃杯扔向学校操场,其后果可能伤及不特定多数人。其行为造成了相应的危险和侵害结果,对人员伤害的危险性与刑法所列明的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犯罪行为相当,危害不特定人员的生命、健康以及公私财产的安全,侵害社会公共安全法益;

其二,李某甲是成年人,在主观上明知从21楼的高层住房高空抛物行为是一种极端危险的行为,在丢啤酒瓶时已看见楼下为学校操场,还有学生正在锻炼,其为发泄情绪,不计后果将玻璃杯扔下,造成被害人重伤的严重危害后果。其明知其实施的危险方法会危害公共安全,并且放任危害后果的发生,主观上应认定为故意,而非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的过失;

第三,在客观上李某甲的行为并非针对特定的人或财物所实施的侵害行为,其行为虽造成了被害人受伤的结果,但其行为的危害后果包括但不限于此结果,客观上存在造成更加严重损害后果的可能性。

因此,李某甲的行为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对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上诉人李某甲先后两次从21楼高层建筑物上朝楼下学校操场抛物,造成二名学生受伤,其中致一人重伤。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依法惩处。鉴于其归案后能坦白认罪,可从轻处罚。上诉人李某甲提出,其行为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

经查,李某甲故意从高空连续抛物的行为,危及到了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并实际造成了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构成;原判综合评价李某甲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对其判处的刑罚适当。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四、律师观点
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适用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其中需要注意的是,危害公共安全罪并不是危害公共安全的兜底条款,也即是,行为人采取的方法需要达到与放火、决水、爆炸同等的危险标准。比如在高速公路上逆向高速行驶的、在具有瓦斯爆炸高度危险的情形下令多人下井采煤的。

很明显,司法实践中的判例以及相关司法解释明显扩大了本罪的适用范围。因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具体危险犯,有的司法机关没有正确判断具体危险的有无,导致将原本不构成犯罪的行为认定为犯罪;

其次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必须是足已造成他人重伤、死亡或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物质性结果的行为,如果是非物质性结果,例如造成他人精神的高度紧张,不能认定为该罪;

此外,行为人的行为仅仅是导致少数人伤亡或不具备造成多人伤亡的可能性的,即使事前不确定伤亡者,也不能认定为本罪;

再次,有的司法机关认为社会法益天然的高于个人法益,所以对于一人持刀在街上无端砍伤多人的行为认定为本罪,很显然,此种行为系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与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想象竞合犯,依据想象竞合犯的规则,应以故意杀人、伤害罪定罪;

最后,有的司法机关认为本罪系危害公共安全的兜底罪名,没有遵循同类解释规则,导致将危险性与前述标准不相当的行为认定为本罪,比如盗窃消防栓铜芯的行为,此种行为只具有抽象危险性,即使发生在火灾发生之际,此种行为造成的危险性亦不同于放火,与放火并不相当,并不能认定为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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