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
基本案情
李某与郭某甲系夫妻关系,二人共有一套房屋。婚后,李某和郭某甲共同与南京某医院生殖遗传中心签订了人工授精协议书,对李某实施了人工授精,后李某怀孕。同年4月,郭某顺因病住院,其在得知自己患了癌症后,向李某表示不要这个孩子,但李某不同意人工流产,坚持要生下孩子。5月,郭某甲在医院立下自书遗嘱,在遗嘱中声明他不要这个人工授精生下的孩子,并将夫妻共有房屋赠与其父母郭某乙、童某。郭某甲于5月23日病故。李某于当年10月产下一子郭某丙。
李某无业,每月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另有不固定的打工收入,并持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存款。郭某乙、童某居住在郭某甲、李某同一个住宅小区,均有退休工资。
02
争议焦点
一、郭某丙是否为郭某甲和李某的婚生子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离婚后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中指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利用他人的精子进行人工授精并使女方受孕后,男方反悔,而女方坚持生出该子女的,不论该子女是否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出生,都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
郭某甲因无生育能力,签字同意医院为其妻子即李某施行人工授精手术,该行为表明郭某甲具有通过人工授精方法获得其与李某共同子女的意思表示。只要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同意通过人工授精生育子女,所生子女均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
二、在郭某甲留有遗嘱的情况下,对房屋应如何析产继承?
郭某甲死亡后,该房屋的一半应归李某所有,另一半才能作为郭某甲的遗产。郭某甲在遗嘱中,将全部房产处分归其父母,侵害了李某的房产权,遗嘱的这部分应属无效。此外,《民法典》继承编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郭某甲在立遗嘱时,明知其妻子腹中的胎儿而没有在遗嘱中为胎儿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该部分遗嘱内容无效。综上,在扣除应当归李某所有的财产和应当为胎儿保留的继承份额之后,郭某甲遗产的剩余部分才可以按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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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条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外,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第一千一百五十五条 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娩出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原文始发于微信公众号(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雷石普法 | 无血缘关系的“遗腹子”能否继承遗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