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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继父母去世,继子女能否主张法定继承?————

更新日期:2021-03-29 来源:雷石律师事务所


案情复杂难辨,理顺思路,有法可依,终能抽丝剥茧辨明个中详情。
 
离婚中,作为继父母的一方对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明确表示不继续抚养的,应视为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自此协议解除。
 
继父母去世时,已经解除关系的继子女以符合继承法中规定的“具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情形为由,主张对继父母遗产进行法定继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期雷石分享的案例人物关系复杂,结婚、离婚、再婚、继子,让我们一一理顺,看法院如何最终判决。
 
4次婚姻后,名下房产该归谁所有?
 
1974年孙某某与邹某娟登记结婚,育有一女名孙某蕾,后更名邹某蕾即本案原告。
 
7年后,孙某某与邹某娟经新疆昌吉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
 
孙某某与陈某某再婚,陈某某和前夫所生之子陈某,随孙某某共同生活在上海。
好景不长,孙某某与陈某某也协议离婚。后孙某某与刘某某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并于2000年11月16日协议离婚。
 
有些人看到这儿会有些晕眩,搞不清楚状况。我们简单梳理一下。
 
孙某某先后结婚3次,均以离婚收场。孙某某有一名亲生女儿邹某蕾,还有一名共同生活过的前妻的儿子陈某。
 
2002年5月16日孙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名孙某。孙某某于2016年5月3日死亡,其父母均先于其死亡。
 
至此,孙某某第4次结婚并再生一女。邹某蕾与孙某为同父异母的姐妹。
 
纠纷就在孙某某最后一任妻子、与前妻所生女儿、现任妻子所生女儿和第二任妻子与前夫所生儿子之间展开。

孙某某名下有一房产,孙某某死亡后,被告高某某、孙某于2016年5月9日向上海市闸北公证处申请办理继承公证,后以确定系争房屋由高某某、孙某共同继承。2016年8月23日高某某、孙某申请变更系争房屋的产权登记。
 
2016年9月5日系争房屋核准变更登记权利人为高某某、孙某各享有二分之一产权份额。
 
经公证处公证,孙某某的最后一任妻子和最后一任所生女儿平分产权。

  审理中,被继承人孙某某的哥哥孙某忠到庭陈述:
 
原告邹某蕾是孙某某与邹某娟(第一任妻子)所生女儿。孙某某与第二任妻子结婚又离婚后,第二任妻子带着与前夫所生的儿子从共同生活的房屋中迁走了。
 
 
均有继承权
 
遗产是公民死亡后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
 
本案系争房屋系原登记在被继承人孙某某个人名下的产权房屋,被继承人孙某某生前并未立有遗嘱,其遗产即系争房屋应由孙某某的法定继承人共同继承。
 
原告邹某蕾作为孙某某与前妻邹某娟所生女儿,被告陈某作为与孙某某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被告高某某作为孙某某的配偶,被告孙某作为孙某某的婚生女儿,均可作为孙某某的第一顺位的法定继承人继承系争房屋产权。
孙某某最后一任妻子、与前妻所生女儿、现任妻子所生女儿和第二任妻子与前夫所生儿子均可作为第一顺位的法定继承人享有继承权。
 
法院调查
二审期间,法院依职权向上海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局调取了陈某自1998年出国后至2018年8月24日的出入境记录,记录如下:陈某于2003年1月26日入境,同年3月10日出境;2007年2月7日入境,同月27日出境;2009年5月20日入境,同月27日出境。  
 
另查明,被继承人孙某某与陈某母亲陈某某于1991年7月1日在民政局登记备案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一、子女抚养:女方同前夫所生男孩,陈某,……仍由女方抚养直至工作,男方不承担其他费用……三、分居住宿安排:女方和子(陈某)仍迁回原户口所在地居住,男方住户口所在地。离婚后,男方住重庆北路x号,户口落实重庆北路x号。女方住周家嘴路x号,户口落实周家嘴路x号。”
 
焦点问题:继子女能是否享有继承权
 
判断继父母子女之间是否享有继承权,以是否形成抚养关系为标准。
 
继父母子女在事实上形成了抚养关系,由直系姻亲转化为拟制血亲,从而产生法律拟制的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
 
确定是否形成抚养关系应以继承实际发生时为节点。
 
本案中,陈某两岁时,因生母陈某某与被继承人孙某某结婚,确实与孙某某共同生活,形成事实上的继父子关系,孙某某与陈某某共同抚养教育过陈某,后陈某某与孙某某协议离婚。
 
根据1993年1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三条规定:“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后,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母抚养。”
 
对于上述规定,法院认为,继父母与继子女是基于姻亲而发生的一种事实上的抚养关系,这种关系是法律拟制的,离婚后,在继父母不愿意继续抚养的情况下,应视为继父母子女关系的解除,他们之间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不复存在。
 
陈某对被继承人孙某某的遗产不享有继承权。一审判决认定陈某为法定继承人不当,依法予以纠正。

作者:尹程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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