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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 | 已将汇票背书转让的债权人不可再主张原因债权————

更新日期:2022-09-21 来源:雷石律师事务所
 

01

 

案情介绍

 
 
 

2017年4月开始,A公司续为B公司供应汽车零部件产品。供货后,B公司A公司签发5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支付货款,金额合计为255万元。A公司收到5张汇票后,又背书转让给第三方汇票到期后,承兑人未兑付汇票金额。A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B公司支付前述5张汇票对应的货款255万元及其他拖欠货款。

02

 

裁判结果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5张汇票到期后却未得到兑付,B公司并未实际完成货款的支付义务。遂判决,B公司支付前述5张汇票对应的货款255万元。

宣判后,B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B公司向A公司签发5张汇票支付部分货款。A公司又将前述汇票背书转让给第三人。现在,A公司已不是汇票的持票人,其票据权利已经处分,不享有票据权利。案涉汇票未经兑付,即使A公司面临最后持票人追索,鉴于A公司现并未实际承担责任,也并非案涉票据的最终债务人,在追索过程中也不必然成为实际承担责任人。A公司是否实际承担票据责任尚不确定。A公司请求B公司支付与5张汇票相关的255万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A公司可以待汇票追索事实确定后另行主张权利。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

03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汇票未兑付时,已将汇票背书转让的债权人是否可再主张原因债权。

1.一般情况下,汇票未兑付的,持票人可以选择原因关系主张权利。票据关系与原因关系既相分离,又存在一定联系。目前通行的理论和判例认为,当事人如有明确的意思表示,约定交付票据后原因债权消灭的,则构成代物清偿,票据债权成立后,原因债权就消灭,因而债权人只能行使票据债权,不能行使原因债权。在当事人意思不明时,则构成新债清偿(又称间接给付),两种债权并存,债权人应先行使票据债权,如行使票据债权而无效果,可以再行使原因债权。

最高人民法院第117号指导案例: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澳中财富(合肥)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安徽文峰置业有限公司执行复议案[(2017)最高法执复68号]亦认为,通常情况下,债务人用商业承兑汇票来履行债务,但因汇票付款账户资金不足、被冻结等不能兑付的,不能认定实际履行了债务,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继续履行债务。

2.持票人选择原因关系主张权利,需要交出汇票。票据法第五十五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均明确规定,持票人获得付款的,应当交出汇票,其目的是为了防止票据债务人重复清偿的风险,以及便于清偿债务人行使票据权利。当持票人选择原因关系主张权利时,也需要交出汇票。

首先,如果持票人不将汇票交给债务人,债务人清偿原因债务后,还将面临清偿票据债务的风险,尤其是在债权人将汇票背书转让给第三人的情形。其次,持票人不将汇票交给债务人也不便于债务人及时向前手行使票据追索权。再次,从票据的缴回证券属性看,票据是一种完全的有价证券,其权利的创设、行使、实现均须依赖证券,因此持票人也应当缴回票据。

就此问题,有观点认为,依据民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债务人此时享有票据交回的同时履行抗辩权。债务人行使这种抗辩权的时候,法院应作出同时履行支付票据金额与交付票据的判决。

3.汇票未兑付时,债权人已将汇票背书转让的,不得主张原因债权。债权人将汇票背书转让后,票据权利已被处分,其不再享有汇票权利。汇票未被兑付的,即使债权人面临最后持票人的追索,此时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原因债权,但无法交回汇票,债务人可就此提出抗辩。

若支持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原因债权,债务人将无法取得汇票,而最后持票人却可以依据票据关系向债务人主张支付票据金额,债务人将面临重复清偿的风险。在债权人是否实际承担票据责任尚不确定的情况下,若票据债务被其他票据债务人清偿,债权人未清偿票据债务,债权人的票据债务将消灭,其基础债权也应随之消灭。

此时,债权人亦存在双重清偿的问题。因此,汇票未兑付时,债权人已将汇票背书转让的,也不得主张原因债权。需要说明的是,债权人将汇票背书转让,只要汇票未被兑付,债权人仍可能面临被追索的风险,故该转让行为不会发生原因债权消灭的法律后果,除非该汇票最后被实际兑付。汇票未兑付时,若债权人从最后持票人处取得汇票,此时已具备交回汇票的条件,债权人再以原因关系向债务人主张债权,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文作者: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民商事业务部  王澄宇
编辑:吉喆
雷石普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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