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零时生效”之前发生车祸怎么办?————
更新日期:2020-08-26
来源:雷石律师事务所
原创 雷石律师 姚琦
保险实践中,“零时生效”条款经常引起纠纷,“零时生效”条款的效力该如何认定?
依据案例我们来看下此类纠纷如何判定。此类事故诉讼至法院后,案件争议焦点是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单中的“零时生效”条款是否对被保险人有约束力。
保险公司于XX年XX月XX日XX时XX分接受了投保金并出具保险单作出承保承诺,该行为属于保险人对投保人符合投保条件的确认,虽然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期间从XX年XX月次日零时起生效。
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此种情况下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起始时间为投保和交费的时间,因事故发生在投保并交费后,故该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
保险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向中级法院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在审理中进一步查明,保险公司在收到X某的投保金后,现场提供了交强险保单,该保单记载的保险生效时间为XX年XX月次日零时,但保险公司未向宋某口头或书面提示或明确说明该保险生效的时间。
二审法院认为,保险公司未提示或明确告知宋某保险单上的“零时生效”条款,该条款对X某不具有约束力。X某投保机动车并支付投保金后,保险公司当即开具保险单(审查通过),双方确定的保险合同关系即时生效,保险公司对双方保险合同生效后被保险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保险合同应于出具保单时生效。
审理此案的法官庭后表示,所谓“零时生效”,是指保险合同的生效时间在保险合同成立后的次日或未来数日的零时。“零时生效”条款系保险公司自我免责的格式条款,是保险公司惯例,即在与投保人确定保险关系时,保险公司单方面确定保险期间并直接打印在保单上,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针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的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所以,保险公司只有在对被保险人提示或明确告知“零时生效”条款时该条款才对被保险人具有约束力。
按照常理,在保险合同双方对保险生效条件未达成延期的合意时,单方确定的延期生效条件不对另一方具有约束力,“零时生效”条款不属于附条件或附期限的条款。
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故投保人在投保并支付了投保金,保险公司出具保险单(审查通过)后保险合同即时生效。
同时,“零时生效”条款,违背相关法律法规的立法宗旨。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路行驶。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对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机动车登记管理部门不得予以登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部门不得予以检验。
所以,如果机动车投保的交强险不能即时生效,如同未投保交强险的车辆一样不得上路行驶。按“零时生效”条款将导致出现一段保险“空白期”,其间被保险车辆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则不利于保护交强险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所以“零时生效”条款明显违背了上述法律、规定的立法宗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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