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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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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金交易在民间借贷中交付的认定————

更新日期:2020-09-03 来源:雷石律师事务所
 
原创 雷石律师 吴蓉  

在民间借贷关系特别是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中,款项的实际交付关系借款合同关系有效成立与否,是审理此类案件时必须查明的事实。款项交付事实的查清,一般应当包括交付方式、交付时间、交付地点、交付人和接受交付人的情况等多方面内容。在司法实践中,以现金方式交易难以证明款项已经实际交付,需要对此问题谨慎对待。

司法实践中舍弃银行转账的便利安全、以现金交付巨额款项的情形,应当着重于对双方关系、出借事由、款项来源、交付细节等事实的全面审查。

【基本案情】

刘某某与毕某系朋友关系。
2013年12月2日,毕某向刘某某出具借条、收条各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刘某某人民币贰拾万元整,于2013年12月26日归还。收条载明:收到刘某某人民币贰拾万元整现金。

2013年12月17日,毕某向刘某某出具借条、收条各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刘某某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整,于2013年1月17日归还。收条载明:收到刘某某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整现金。

2014年1月21日,毕某向刘某某出具借条、收条各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刘某某人民币壹佰零伍万元整,于2014年2月21日还清。收条载明:收到刘某某人民币壹佰零伍万元整现金。

2014年1月28日,毕某向刘某某出具借条、收条各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刘某某人民币柒拾万元整,于2014年3月1日归还。收条载明:收到刘某某人民币柒拾万元整。

2014年2月20日,毕某向刘某某出具借条、收条各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刘某某人民币贰拾叁万元整,于2014年3月底归还。收条载明:今收到刘某某人民币贰拾叁万元整现金。

毕某本人均于上述五份借条、收条的借款人、收款人处签名并捺印。

2013年12月2日,刘某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0282的账户转入40万元,当天转出2笔20万元。2013年12月17日,毕某通过银行向刘某某转账73万元。刘某某陈述2013年12月2日的20万元(人民币,以下同)系银行转账至毕某处,其余借款均为现金交付。刘某某起诉,请求毕某归还借款240万元。

【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驳回刘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刘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认为】

自然人间的借贷为实践型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本案中,刘某某主张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分五次向毕某出借借款累计240万元,毕某辩称刘某某未实际交付上述借款,故刘某某应就已实际交付上述借款负举证责任。对于除2013年12月2日以外的四笔借款,刘某某称均为现金交付,法院认为虽然刘某某提供了毕某签字的借条及收条,但上述四笔借款具有金额较大、借款期限短、出借时间间隔短等特点,刘某某的陈述未说明在前笔借款未还清的情况下,又陆续在短时间内出借多笔大额借款的合理性,仅凭收条亦不足以证明实际交付上述大额借款的真实性,故对刘某某要求毕某归还上述借款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对于2013年12月2日出借的20万元,刘某某称系银行转账交付,毕某辩称已向刘某某归还。

原审认为,刘某某提供的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不能直接反映出20万元的收款人账户系毕某所有,即使确实系毕某所有,毕某于2013年12月17日向刘某某汇款73万元,对此刘某某主张系归还其他借款,但刘某某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现有证据,对于刘某某要求毕某归还上述20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难以支持。涉案债务金额巨大,上诉人虽然提供了收条以证明交付事实,但二审称全部240万元借款均以现金交付。上诉人作为出借人,在一审就前述事项进行全面审查过程中,未就相关事实作合理交代或提供充分依据。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法律法规链接】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96条、第210条

二、地方意见:
1.江苏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会议纪要(〔2013〕1号)
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对于案件事实存在重大争议的,应当要求借贷双方当事人本人、经办人到庭,说明借款的原因、款项交付的时间、地点、款项来源、用途等具体事实和经过,并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质询和法庭的询问。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本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履行说明义务的,应当举证不能的后果。

借据载明的绝大部分金额通过转账支付,出借人主张剩余部分系采用现金交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的,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2.南京中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10年7月7日宁中法审委〔2010〕4号)
第十八条当事人主张现金交付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现金交付的金额大小、出借人的支付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借贷双方的亲疏关系等因素,结合当事人本人的陈述和庭审言词辩论情况以及提供的其他间接证据,依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综合审查判断借贷事实是否真实发生。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

对于数额较大的现金交付,债权人仅凭借据起诉而未提供付款凭证,债务人对款项交付提出合理异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出借人本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有关经办人员到庭,陈述款项现金交付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用途等具体事实和经过,并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质询和法庭的询问。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对于数额较小的现金交付,出借人作出合理解释的,一般视为债权人已经完成证明责任,可以认定借贷事实存在。对于金额大小的界定,可根据出借人个体经济能力差异等,由法官根据个案具体情况裁量。

3.关于印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皖高法〔2013〕470号)
第十二条当事人为自然人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自然人本人不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明事实的,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传唤当事人本人到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第十三条出借人主张现金支付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借贷金额大小、款项交付、出借人的经济能力、交易细节、交易习惯、出借人与借款人的关系亲疏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律师观点】

在民间借贷关系特别是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中,款项的实际交付关系借款合同关系有效成立与否,是审理此类案件时必须查明的事实。款项交付事实的查清,一般应当包括交付方式、交付时间、交付地点、交付人和接受交付人的情况等多方面内容。在司法实践中,以现金方式交易难以证明款项已经实际交付,需要对此问题谨慎对待。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29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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