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执行程序中的评估报告不服怎么办————
更新日期:2020-08-19
来源:雷石律师事务所
原创 雷石律师 罗斌
在法律实务工作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代理律师往往会遇到被执行人对评估公司对自己财产认定不认同的情况。这是一个不容小视的问题,因为被执行财产的评估价格基本是法院拍卖程序中的重要参考依据,同时如果被执行财产的评估价格不足以偿还价款,法院还会以被执行人其他财产或者后续收入作为执行标的继续执行,对被执行人影响重大。如果对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不服该怎么办呢,今天雷石律师事务所的罗斌律师结合经典案例和近几年新出台的法规简单介绍一下。
先看一下经典案例:扬州凯盛能源有限公司与江苏华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异议案。
【案情】
异议人(被执行人):扬州凯盛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盛公司)。
申请执行人:江苏华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工公司)。
评估人:江苏苏信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信公司)。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华工公司与被执行人凯盛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中,将被执行人凯盛公司位于邗江经济开发区华钢路8号的部分工业房地产委托苏信公司进行价格评估。2012年4月1日,凯盛公司不服估价结果,书面提出异议。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8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听证。凯盛公司委托代理人及华工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听证,苏信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参加听证。
异议人凯盛公司异议称,
1、评估报告不合理,没有相关项目的价格、具体计算方式以及价格来源,估价过于笼统。
2、估价方式不合理,采用的成本法等方式,没有客观反映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3、评估报告中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未到现场进行勘查,现场勘查人员为无资格人员。另,异议人提供了岩土工程测试合同等证据,证明该房产除土建工程外,还有水电、桩基等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则证明该房产2009年7月土建工程造价561万元。
评估人苏信公司在听证后针对异议人的异议向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答复函,辩称:
1、评估报告包括估价报告和估价技术报告,本次评估出具的报告为估价报告,仅披露结果,没有测算过程,具体测算过程在估价技术报告中。
2、委托评估的土地位于扬州市邗江经济开发区南园,目前该区域挂牌出让成交价为每平方米168元。
3、公司接受委托后,成立了项目工作小组,项目负责人负责现场。
【裁判】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评估机构、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或者评估程序严重违法而申请重新评估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苏信公司是具有评估资质的合法评估机构,在接受本院委托对被执行人凯盛公司位于邗江经济开发区华钢路8号的部分工业房地产进行价格评估过程中,估价人员未到估价对象现场,违反相关行政法规规定,也与该报告“估价师申明”相违背,评估程序严重违法。评估人拒不认可其在本案中当事人身份,且不参加异议审查。综上,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修改前)之规定,裁定:异议人扬州凯盛能源有限公司的异议成立,重新委托评估。
【裁判要旨】
对评估报告的程序性异议、评估报告本身的异议均应纳入执行异议程序处理。委托评估行为虽属于辅助行为,其是基于法院职权作出并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的执行行为,且法院对委托评估行为具有监督职能,因此对评估报告不服异议属于执行异议之诉,应当由执行裁决机构进行审查。在审查方式上可采用书面审查、质询、听证等方式。在评估异议审查期间,以不停止执行为原则,在审查结果上以限制重新评估为原则,可采用说明、补正等方式。
这个案例给我们的启发:
一、评估公司的评估行为可以归属于法院的执行行为么。
二、什么情况下法院会采信异议理由重新委托评估。
评估报告纳入执行异议的理由:
对于评估程序的异议集中表现在对评估程序的异议和对评估报告本身的异议,笔者认为此两种异议应纳入执行异议,理由如下:
首先,从执行异议的程序设置上分析,委托评估属于执行行为的辅助行为,对其提出的异议应视为对执行行为的异议。执行异议是执行中的程序性救济,是针对执行机构积极实施的瑕疵执行行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违背执行程序的规定,不同意执行机构的执行处分,而消极地请求除去其效力,在执行程序中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以期变更或撤销所作的执行,消除程序合法性的障碍。{3}执行异议的本质内容是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法院的执行行为而提出的异议。当事人享有提出执行异议的权利以对抗法院违法执行行为的侵害,如果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或改正违法的执行行为。因此,执行异议的对象只能是法院的执行行为。确认一个行为是否属于执行行为的重要标准和依据,就是该行为是否属于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据职权作出的。虽然评估机构及其人员评估的具体原则和行为均有其自身的独立性和规范性,但该行为是法院为了实现执行目的的需要强制启动,评估工作是由人民法院委托给中介组织,其合法性来源于人民法院的委托,属于受托行为,其法律效果应由作为委托方的人民法院承担。因此,评估程序本质仍然是属于执行工作的一个部分,是主执行行为的辅助行为,法院在执行中作出的确定评估的依据和范围等行为属于具体的执行行为,能够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产生影响,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有权对法院执行中涉及评估具体事宜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当事人等对评估报告提出的异议,事实上亦属于对执行行为的异议。
其次,当事人等对执行评估报告异议的权利明确而广泛,仅进行形式审查难以适应工作需要。最高人民法院《拍卖规定》第6条明确给予了当事人等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的权利,其第2款关于重新委托评估的异议范围是当事人权利的明确,而不是对异议范围的限制。从司法实践看,异议的范围不仅包括评估程序、评估资质,亦包括评估内容的合法性及合理性,当事人等的诉求既可能是要求重新评估,也可能是更正报告内容;且一般而言,当事人等的异议内容均直指实体权利,这已远远超出形式审查的范围。实践中,通过要求中介组织向当事人释明的方法,结果往往是其以报告作出程序及内容合法的理由答复当事人等,不具有中立性及权威性。
再次,人民法院对委托评估行为具有监督职能,而不是单纯的委托关系。评估工作与执行工作分离的重点是委托行为的规范化,而不是对评估行为与后果的放任。评估结果的非法与不合理最终损害的是当事人的利益及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评估在审判工作中起到专家证人的作用,而在执行工作中作为技术辅助的角色,亦只是为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提供参考依据,其合法性与合理性理应受到法院监管。通过强化当事人等对评估报告提出执行异议的角色,进而启动法院审查程序,是对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及技术辅助工作机制优化的合理途径,而不是对执行分权机制的悖离。
最后,借鉴司法实践中的关于鉴定、拍卖异议等处理方式。因为鉴定、评估、拍卖程序都是第三方机构受法院委托的行为,具有同质性,在处理方式上也应具有统一性。在具体处理中受法院委托的评估、鉴定结论属于受法院委托,当事人和评估、鉴定机关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因此评估、鉴定结论也不具有可诉性,不可以直接针对评估、鉴定机构提起诉讼。但可以赋予当事人通过执行异议救济的权利,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中发布的广东龙正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广东景茂拍卖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复议案[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2)执复字第6号],在申请人认为拍卖程序不合法存在串通的情形下,可以提请执行异议,并且执行异议成立,人民法院依法宣布拍卖无效或者撤销拍卖。
律师结语:
一、对评估报告的异议在学术上存有一定争议,在综合考虑执行效率和当事人权利的情况下,在实务中将其归属于执行行为,可以对此提出执行行为异议。
二、法院重新组织评估一般是因为评估程序严重违法,评估程序违法的界定,一般体现为:
1、评估单位或估价人员没有相应资质。
2、评估过程中出现了估价人员没有到过估价标的现场这种重大违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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