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登记动产担保权可得对抗的第三人范围的确定————
更新日期:2020-08-05
来源:雷石律师事务所

原创 雷石律师 李明世
本文所涉法律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零三条: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六百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七百四十五条: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二十四条:船舶等物权登记 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六条:转让人的债权人不属于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转让人转移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所有权,受让人已经支付对价并取得占有,虽未经登记,但转让人的债权人主张其为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的,不予支持,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观点阐释:
针对未登记动产担保权这一相对性物权,首先要解决的是绝对性对世权在义务主体上的范围问题。而对于民法典及《物权法解释》涉及的“第三人”,除了“善意”之外未加其他任何限制。仅从字面解释,第三人即为当事人及其承受人之外的人。不可否认,如此理解势必造成不合理的结果。但针对第三人的客观范围,学者间分歧较大,司法裁判中也观点不一。
观点一:第三人应指对同一标的物享有物权之人,债务人的无担保债权人并不包括在内。动产担保权若已成立,则无论登记与否,均属物权,其效力应优先于债务人的无担保债权人。
黄剑锋与浙江中力节能玻璃制造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案[案号:(2014)浙杭商终字第2307号]。法院认为:关于第三人范围的问题。因抵押权系担保物权,其本义即为抵押权人就其债权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即使未经登记亦不能否认其作为担保物权的性质,天然地具有优于一般债权人的效力,只是因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对抵押物同样享有物权的权利人。故即使本案的抵押权未经登记亦优于一般债权人,本案抵押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三人的范围应属于对案涉抵押物享有物权权利的民事主体。
观点二:第三人是指对同一标的物有权利要求的任何第三人,或者与抵押物有利害关系的人,例如抵押物的受让人、承租人、其他担保权人、抵押人的无担保债权人等。未登记的抵押权,只有债权的效力,不得对抗所有的第三人。
张之伟、任国松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案号:(2015)徐民终字第03066号]。本院认为:上诉人以其与范玉松、朱莉所约定的“拿厂子作抵押”,以及其所持有的涉案设备的购买发票为由,主张在朱莉到期未清偿债务时,涉案设备已经归上诉人所有。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范玉松、朱莉所约定的“拿厂子作抵押”实质是抵押权的约定,而抵押权的实现应当通过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形式。因此,上诉人据此主张其享有涉案设备的所有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上诉人与范玉松、朱莉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的约定,所谓“厂子”应当推定是范玉松、朱莉所有的机械设备,即查封物:“钻床(型号Z3050×16A)、车床(型号6140)、气保焊机(型号NBC-500)各一台”和航吊一台。因抵押物为生产设备,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上诉人与范玉松、朱莉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因此,上诉人自合同成立之日起对涉案设备即享有抵押权。但是该抵押权未经登记,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目前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并未对第三人做限制规定,法未禁止即可为,故一般债权的第三人同样具有对抗未经登记的抵押权,因此上诉人张之伟与被上诉人朱莉之间的抵押权不优先于被上诉人朱莉与被上诉人任国松之间的一般债权。
律师观点:
对此,笔者更同意第一种观点。对于未办理登记的动产担保物权其可得对抗的第三人范围应当以未登记动产担保权的物权属性确定为前提,承认其具有相对性的物权地位,权利人可据以对抗无担保债权人。同时,未登记动产担保权在对世效力上存在欠缺,结合登记对抗规则的规范 意旨以及其他相关规则的规制目标,应对“第三人”的范围进行限缩。在第三人的客观范围上, 并非所有第三人均在不得对抗之列,要考量物权人和特定债权人与未登记动产担保权人针对标的物的竞争关系;在第三人的主观范围上,不宜要求所有第三人在主观上均属善意,要分别考虑根据动产担保权不同的法律效果就第三人主观上作不同要求。
同时从《物权法解释(一)》第六条可以看出,最高院在两种观点之中较倾向于第一种,也即是破产债权人、人身损害债权人、强制执行债权人、参与分配债权人,对于上述几类一般债权人,均不属于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范畴之内。不可否认的是,上述几类特殊的债权人,于某种意义上来说,具备法律应当优先保护的特殊利益价值,但是该种保护应当在不改变司法解释所要解释的法律条文本身含义和整体法律逻辑基础上而为之,其利益的保护问题完全可以依赖其他民法机制予以解决。诚然,此处所称的债权人自然不应包括针对该标的物享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因为此时的债权已经设定了担保,该债权人已经成为该物的担保物权人,就该抵押或质押担保的财产理所应当的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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