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石普法 | 公司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效力分析————
更新日期:2022-02-17
来源:雷石律师事务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七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六十一条和第五百零四条等规定处理:
(一)相对人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参照适用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
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提供担保造成公司损失,公司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一款所称善意,是指相对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相对人有证据证明已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决议系伪造、变造的除外。
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提供担保的效力,要视相对人是否为善意来确定:相对人善意的,构成表见代表,效果等同于有效担保;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行为不对公司发生效力,公司不承担基于有效担保产生的担保责任,但要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所谓善意,是指相对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相对人有证据证明已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决议系伪造、变造的除外。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法定代表人追偿。
关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提供担保的法律后果,在认定相对人是否为善意时,是采取形式审查还是合理审查标准?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尽管基本沿袭了《民商事审判会议纪要》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制度的相关规定,但在善意认定标准上,则并未简单沿袭,而是进一步强化相对人的审查义务,规定其要尽合理审查义务。
相对人非善意时公司应否承担责任,一直也有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参照适用《民法典》第171条第4款关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的规定,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故不承担任何责任,而应由作为行为人的法定代表人承担责任。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法定代表人的越权代表行为,仍然是公司的行为,在担保合同无效情况下,公司有过错的,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其性质属于缔约过失责任。
一、在审理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类案件时,人民法院是否应当主动审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否构成越权担保
这个问题很棘手,问题的实质是,在债权人要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时候,人民法院是否应当依职权审查债权人是否善意?这分两种情形:
(1)在担保人未出庭参加庭审的情况下,是否应当主动审查债权人在与担保人签订担保合同时是否善意?
(2)在担保人出庭的情况下,担保人没有抗辩其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人民法院是否依职权审查?
我们倾向认为,在第一种情形下,即使被告担保人没有到庭,人民法院也应当将原告债权人在签订担保合同时是否善意作为一个基本事实予以查明,因为查明案件的基本事实是人民法院的职责。
在第二种情形下,如果被告没有抗辩其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那么人民法院是否依职权查明呢?我们倾向认为,就案件的基本事实,人民法院负有查明的义务。这一基本事实应当结合债权人是否善意,一并查明。
《公司法》第50条规定:“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名执行董事,不设董事会。执行董事可以兼任总经理。执行董事的职权由公司章程规定。”
可见,股东人数较少的或者规模较小的公司可以不设董事会,自然谈不上董事会决议的问题。此时,鉴于执行董事的职权由公司章程规定,如公司章程规定执行董事享有相当于董事会职权的,执行董事当然有权决定是否提供非关联担保;如章程对此并无规定,或者规定其并无相当于董事会职权的,根据章程规定不能对抗善意相对人的法理,该执行董事签字仍然具有相当于董事会决议的效力。
问题是,在执行董事本身就是法定代表人的情况下,仅有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而无作为执行董事身份的签字,此时能否认定其行使了相当于董事会的职权?对此存在不同理解。从尊重公司治理结构,维护公司担保制度出发,我们倾向认为,其仍然需要以执行董事身份另行签字,否则不能认为具有相当于董事会决议的效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