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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原创|法定代表人有责任,不是想当就能当————

更新日期:2020-03-27 来源:雷石律师事务所

雷石律师王勇攀  

《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因此,在涉及到公司的民事纠纷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一般不承担法律责任。但,特殊情形下,公司法定代表人仍可能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等情形可分为因约定而产生、因法定而产生。



法定代表人的相关责任



情形一(因约定):
合同里约定法定代表人需承担连带责任,
并且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中签字

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6民终646号
“本院认为,……涉案的购销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江苏卓越公司法定代表人承担连带责任,徐鹏作为江苏卓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购销合同上有徐鹏本人签字,一审法院判决徐鹏承担连带责任,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

情形二(因法定):
放任公司的巨额财产在公司股东以及本人的账户存放、私自利用,利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债权人利益,造成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1民终8号
2017年9月20日,原告常永庆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给被告李强950万元,在此之前原告付给被告李强50万元现金,被告李强于同日给原告出具1000万元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壹仟万元现金。被告李强在借款人处签名,被告强远公司在借款人处加盖公章。

后,因借款未归还,常永庆起诉请求强远公司与李强(股东)、潘红梅(股东)、李嘉晖(前法定代表人、会计、李强与潘红梅之子)共同偿还借款。

一审审理中,原告申请一审法院调取被告强远公司在工行郑州金水支行账号为17×××82、在工行郑州郑花路支行账号为17×××19、被告李强在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花园口信用社账号00×××89、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花园口信用社账号62×××63、民生银行郑州郑花路支行账号为62×××93等的账户自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的交易明细。其中明确显示被告强远公司和被告李强、潘红梅、李嘉晖账户来往频繁,且有多笔大额款项流动,转款原因标识有货款、材料款等字样。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潘红梅作为被告强远公司股东,被告李嘉晖自2014年4月24日至2019年1月21日作为被告强远公司法定代表人,应该监督公司财务按照公司法规定严格执行,以保持公司独立法人地位,被告李嘉晖在担任法人期间放任公司的巨额财产在被告李强、潘红梅、李嘉晖的账户存放、私自利用,利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债权人利益,造成“人格混同”,因此被告潘红梅、被告李嘉晖应对被告强远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维持原判。


实务总结
因约定而产生法定代表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较好理解;但因法定而需要法定代表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必须因法律规定了法定代表人作为的积极义务或不作为的消极义务,法律规定的义务不能以默示的方式呈现,必须有明确之规定,因法定义务而判决法定代表人承担责任的,应满足以下要件:

①有法律规定的义务;
②法定代表人未履行法定义务;
③他人有实际损失
④法定代表人未履行法定义务与他人的实际损失有因果关系;
⑤法定代表人需承担的责任为连带责任。

以本案而论:
首先,本案法院认为法定代表人需承担“监督公司财务按照公司法规定严格执行,以保持公司独立法人地位”的义务。但在公司法等等法律中并未规定法定代表人有此等义务,也未规定法定代表人非股东、董监高时的责任承担方式,如按照本案此说理观点理解,所有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的,除相关股东承担责任外,法定代表人均需要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的法律适用有待商榷;

其次,本案的裁判结果正确,原因为:

①公司法确立了公司法人人格独立,财产独立,公司相关人员均有不得侵犯公司财产的义务;
②李嘉晖作为法定代表人、公司会计,放任公司的巨额财产在被告李强、潘红梅、李嘉晖的账户存放、私自利用,未履行义务;
③原告的合法债权未能实现;
④因李嘉晖前述行为,间接造成公司“人格混同”,与原告的合法债权未能实现之间有因果关系;
⑤侵权责任法规定了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实践中,经常有为朋友帮忙或出于其他原因,“挂名”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情形,如已“挂名”,在签署相关协议或者相关文件,对于需要法定代表人承担义务的应尤其谨慎;同时,法定代表人一般由公司董事、经理担任,法定的义务可不是一点点,有相关问题一定及时联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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