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石原创|投资人与目标公司签订的对赌协议有效吗?————
更新日期:2020-03-10
来源:雷石律师事务所
雷石律师赵森杰
对赌协议:Valuation Adjustment Mechanism,英文直译为“估值调整机制”,实际上是期权的一种形式。在公司投融资中,收购方(包括投资方)与出让方(包括融资方)在达成并购(或者融资)协议时,对于未来不确定的情况进行一种约定。一般约定如融资方达成了某一业绩目标,投资方将继续持有股份,融资方分得投资带来的高额回报;反之,融资方则需溢价回购投资方股权作为对投资者的补偿。其目的在于有效保护投资人利益。

投资人与目标公司签订的对赌协议有效吗?
在著名的最高人民法院“对赌协议第一案”即甘肃世恒有色资源再利用有限公司等与苏州工业园区海富投资有限公司增资纠纷再审案中,(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11号),最高法裁判要旨如下:
1.在民间融资投资活动中,融资方和投资者设置估值调整机制(投资者与融资方根据企业将来的经营情况调整投资条件或给予投资者补偿)时要遵守公司法和合同法的规定。
2.投资者与目标公司本身之间的补偿条款如果使投者可以取得相对固定的收益,则该收益会脱离目标公司的经营业绩,直接或间接地损害公司利益和公司债权人利益,故应认定无效。
3.但目标公司股东对投资者的补偿承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的。在合同约定的补偿条件成立的情况下,根据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诚实信用的原则,引资者(目标公司股东)应信守承诺,投资者应当得到约定的补偿。
根据该案例,投资人与目标公司股东签订对赌协议,如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一般有效,但其与目标公司直接签订对赌协议,会因损害公司及债权人利益而应认定无效。那么,我们可以据此判定投资人与目标公司签订的对赌协议一律无效吗?

参考案例
强静延、曹务波股权转让纠纷再审案,案号:(2016)最高法民再128号。
案情简介
2011年4月26日,瀚霖公司(目标公司)作为甲方,强静延等(投资者)作为乙方,曹务波(目标公司股东)作为丙方,共同签订了《增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主要约定:强静延向瀚霖公司增资3000万元,同时约定:曹务波承诺争取目标公司于2013年6月30日前完成合格IPO;如果目标公司未能在2013年6月30日前完成合格IPO,强静延有权要求曹务波以现金方式购回强静延所持的目标公司股权;瀚霖公司为曹务波的回购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该案件一审、二审均认为强静延与曹务波的约定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而认为其与瀚霖公司的约定因损害公司、其他股东和债权人利益所以担保无效,主要理由为瀚霖公司的担保条款使股东获益脱离公司经营业绩,悖离公司法法理精神,使强静延规避了交易风险,严重损害瀚霖公司其他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最高法认为:强静延已对瀚霖公司提供担保经过股东会决议尽到审慎注意和形式审查义务,瀚霖公司提供担保有利于自身经营发展需要,并不损害公司及公司中小股东权益,应当认定案涉担保条款合法有效,瀚霖公司应当对曹务波支付股权转让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小结
投资者与目标公司股东之间的“对赌协议”只要未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一般应当认定为有效。而投资者与目标公司之间的“对赌协议”效力则取决于是否损害公司及其债权人利益。司法裁判从不机械,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这一原则永远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