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届清偿期,债务人违约可以提前解除合同要求归还借款及利息吗?————
更新日期:2020-09-06
来源:雷石律师事务所
原创 雷石律师 李明世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案例解读
(一)陈丽娟与吴春燕、周利华、成都坤泽物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2015)高新民初字第156号】
2013年2月20日,吴春燕向陈丽娟借款700000元,陈丽娟通过银行账户转款700000元到吴春燕账上,吴春燕出具收据确认,吴春燕按月利息3%向陈丽娟支付利息,共计12期。后因吴春燕未归还该700000元,为此,陈丽娟与吴春燕于2014年2月20日重新签订《借款协议》1份,约定,吴春燕向陈丽娟借款700000元,借款期暂定1年,利息为月息3%,每月付息1次,如陈丽娟急需用此款,应提前一个月给吴春燕提出,以便吴春燕安排资金归还,利息按实际使用日起计算。同时吴春燕出具收据确认收到700000元。协议签订后,吴春燕按月息3%向陈丽娟支付了2014年2月20日至2014年7月19日5期利息共计105000元。但被告自2014年8月起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向三被告提出收回借款,但被告至今未付本息。
原告请求:
1、解除原告与被告吴春燕、坤泽物流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
2、被告吴春燕、周利华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
法院认为:
本案原告陈丽娟提起诉讼时,虽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尚未到期,但在履行借款的过程中,被告吴春燕已未按约定向原告陈丽娟支付利息,而原告陈丽娟通过出借款项收取利息是其合同的目的,且被告至今仍未履行约定义务,故原告陈丽娟请求解除与被告吴春燕、坤泽物流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江阴市顾山镇顾山社区居民委员会与江苏克劳斯羊绒制品有限公司、江阴市富邦毛纺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2015)澄长商初字第00424号】
2014年9月29日,顾山社区居委会与克劳斯公司、富邦公司、张贤兵签订《借款协议》1份,载明:
“甲方:江阴市顾山镇顾山社区居民委员会;
乙方:江苏克劳斯羊绒制品有限公司;
乙方因生产需要向甲方借款,现双方特订立如下协议:
一、借款金额:人民币壹仟万元整。
二、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7年9月29日。
三、借款利率:按年息15%(即每年150万元)计算。
四、借款利率结算方式:借款时先付半年利息75万,借满半年再付后半年利息75万。今后付息方式以此类推。
五、借款到期,乙方应归还清本金及利息。到期如不归还,乙方用企业和个人所有资产作抵押偿还所欠借款及利息。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即用担保人企业和个人所有资产作抵押偿还所欠借款及利息。
原告请求:
判令克劳斯公司、富邦公司、张贤兵归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15%计算的利息。
法院认为:
关于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顾山社区居委会要求解除与克劳斯公司于2014年9月29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理由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本案中,顾山社区居委会向克劳斯公司提供借款的目的是为了获得利息的收益,且双方对借款利息的支付方式作了明确约定即“借款时先付半年利息75万,借满半年再付后半年利息75万。今后付息方式以此类推。”,顾山社区居委会按约向克劳斯公司提供了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1000万元,克劳斯公司于2014年9月29日、2015年5月8日支付借款利息75万元、12万元,但克劳斯公司并未按约支付借款利息,致使顾山社区居委会获得利息收益的目的不能实现,克劳斯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
裁判总结
从以上两则简单的案例不难看出,对于未届清偿期的民间借贷合同。如果债务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归还本金及利息,出借人可以依据《合同法》第93条、94条之规定,请求法院解除合同并请求借款人归还全部出借款项及对应利息。法院支持此种请求多从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的规定及签订民间借贷合同的目的出发。对于此种以获取利息为目的的合同,如果合同一方迟延履行对应债务,经催告仍未履行,此时可以认为违约方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出借人可以解除合同收回款项及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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