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索取债务而拘禁他人行为的定性————
更新日期:2020-09-21
来源:雷石律师事务所
原创 雷石律师 刘志翔
因债务人怠于履行支付义务(包括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为索取债务而扣押、拘禁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行为人以索取债务为目的而扣押、拘禁债务人的家属或与债务人有特定关系的人,属于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情形,行为人的行为应定性为非法拘禁。
【案例索引】
一审:市人民法院(2010)天法刑初字第213号(2010年5月18日)
【案情】
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
被告人:李某某(自报名)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8年3月,被告人张某某曾与王某某发生不正当关系。
2008年10月29日,被告人张某某与其丈夫即被告人李某某经省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自愿。后被告人张某某与王某某签订协议,由王某某赔偿人民币4万元给被告人张某某,后王某某支付了人民币3万元。
2009年7月3日13时许,为追讨尚未支付的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张某某提议并纠合被告人李某某到广州市天河区沐陂小学门口,将王某某的女儿王某(2001年11月11日出生)带至省市长安镇,以打电话及发短信的方式向王某某及其妻余某某索要人民币1万元。
同年7月6日,余某某将人民币1万元汇入被告人张某某指定的账户后,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将被害人王某送回住处附近。
2009年8月12日,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在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被公安机关抓获。
【法院审判】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犯罪,应依法惩处。上述两被告人非法拘禁未成年人超过24小时,酌情从重处罚。
鉴于本案事出有因,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对被拘禁的被害人没有造成损害后果,两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考虑到两被告人共同生育的三名子女尚年幼的客观情况,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均没有提出上诉,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也没有提出抗诉,上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律师评析】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就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的行为定性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
张某某、李某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或者绑架他人为人质,且本案被告人为逼人支付约定的款项扣押“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为人质,并非扣押“债务人”本人为人质,符合《刑法》第239条规定的“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情形。
第二种意见
主张定非法拘禁罪。理由是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本案王某某的女儿王某也属于非法拘禁他人中的“他人”,符合《刑法》第238条规定的“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情形,故上述两人的行为应认定为非法拘禁。
第三种意见
理由是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将未满14周岁的王某拐骗,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符合拐骗儿童罪的犯罪特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为逼人支付约定的款项扣押、拘禁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的行为应以非法拘禁罪论处。本案中,对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的行为的定性,关键是如何正确理解非法拘禁罪中的“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他人”的范围。司法实践中,就索债型非法拘禁罪来看,债权人为达到要回欠债的目的,通常会直接非法扣押、拘禁债务人本人,但也不排除债权人可能通过非法扣押债务人的亲属为人质或者其他与债务人有关密切关系的人为人质来达到迫使债务人还债的目的。《刑法》第238条第3款中规定的“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他人”,立法并没有明确限定为债务人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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