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后,对方不让看孩子怎么办?————
更新日期:2020-09-21
来源:雷石律师事务所
原创 雷石律师 刘畅
夫妻离婚后,孩子一般归夫或妻一方抚养,另一方支付抚养费,并且有定期来探视的权利。但现实生活中,一些夫妻在感情破裂后,希望与对方就此断了联系,不让对方来探望孩子,亦或是同意对方来探望孩子,但对探望孩子的时间无法达成一致,此时若双方对探望权无法协商一致,希望行使探视权的一方可以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解决纷争。
法律规定
《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离婚判决中未涉及探望权,当事人就探望权问题单独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婚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对拒不执行有关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遗产继承、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有关个人和单位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
相关案例
张某与姜某于2003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张小某,2017年经人民法院判决,张某与姜某离婚,张小某由姜某抚养。张小某出生在卢森堡,主要与姜某共同生活,张某因工作性质所限,与张小某在一起生活的时间较少,张小某现与姜某在长春市学习生活。张小某除了在幼儿园学习生活外,还选择了小提琴、外语、跆拳道等课程学习。张某现在广东省深圳市工作生活,因与姜某对张小某的探望方式没有达成协议,遂诉至一审法院。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行使探望权利的具体方式和时间,张某主张每年的一月和八月要求张小某与张某在一起生活,姜某不同意,姜某认为这种探望方式不利于张小某的健康成长。
判决结果:
(一)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年一月及八月的第三周周一上午8时起至第三周周五下午17时止探望张小某;
(二)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除一月、八月外每月第一周和第三周的周日探望张小某,探望时间为上午8时起至下午17时止;
(三)上述探望地点均在长春,接送由张某负责,姜某予以协助。
法院观点
探望权是因婚姻破裂未直接抚养子女一方所享有的法定权利,除满足父母情感需要外,更多的是为子女利益而设立,用以弥补家庭破碎对子女造成的伤害、满足子女亲情、情感需要而由法律规定的权利。关于行使探望权的具体方式和时间,应综合考虑张小某和张某的现实情况。
本案中,张某主张因其常年工作在深圳,请求在每年的一月和八月集中行使探望权,本院认为,考虑到张某的工作地点、寒暑假放假时间较长便于探望权行使及集中一段时间探望有利于增加父子感情,张某的主张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其主张整月探望对于年龄幼小的张小某并不适宜,亦有可能影响张小某寒暑假期间学习安排,因此本院酌情确定每年一月及八月集中一段时间探望。
关于探望权的行使地点,考虑到张小某年幼及其寒暑假期间的课外学习安排,姜某、张小某及张某的父母均在长春生活等因素,将探望地点确认在长春为宜。值得特别指出的是,张某与姜某虽因感情破裂矛盾较深,在婚姻解除、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过程中受到一定程度的煎熬和打击,但应回归理性尽最大努力减少对张小某的不利影响,探望权的合理行使有利于弥补张小某成长过程中可能缺失的父爱,双方均应在抚养权及探望权行使过程中,以孩子所需为出发点,以培养孩子全面发展为终极目标处理可能产生的各种问题。
律师评述:
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父母离婚后,仍对子女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探视权不仅是离婚父母的一项权利,更是一项义务,正确行使探视权,才能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因此离婚夫妻间仍应相互体谅,双方协商出探视子女的时间、地点,抚养方应配合探视方探望子女,避免给孩子造成不必要的伤害。若协商不成,也可以到法院起诉,维护自己、维护孩子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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