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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民法典》借款合同条文理解与实践应用(二)————

更新日期:2021-04-15 来源:雷石律师事务所
“借钱容易,还钱难”,但是欠账还钱天经地义啊!
很多借过钱的人都遇到,对方找尽理由不还钱,很无奈,能拿他怎么办?
当然是祭出《民法典》了,它的存在就是为我们做主的。
有了《民法典》的加持,让我们在借款过程中可以防止自己被坑,避免自身财产受到损害。
本文针对《民法典》中借款相关条款进行解读,以及在实际生活中如何应用。
 
第六百六十七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贷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六百七十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条文理解
本条对贷款人催告借款人还款的“合理期限”未作出明确的规定,实践中需要考虑借款人是金融机构还是一般自然人以及借款人的偿付能力等因素。该合理期限由贷款人根据具体情况来确定。在发生纠纷时,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来判定该期限是否合理。
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1、借条中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2、债务加入中,债权人有权选择向债务加入人或原债务人主张权利;
 
第六百七十六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条文理解:
《民间借贷规定》第28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百七十七条 借款人提前返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
 
第六百七十八条 借款人可以在还款期限届满前向贷款人申请展期;贷款人同意的,可以展期。
条文理解
借款展期实际上是对原合同履行期限的变更,因此,应当以贷款人同意为前提,借款人申请展期的,应当在借款到期之前向贷款人提出申请。
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1、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届满前向贷款人申请展期并获得批准,可被认定为贷款展期,约定贷款展期不一定构成贷款展期;
2、保证人不同意贷款展期的展期协议对其不发生效力,但是原保证合同继续有效;
3、未经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的展期协议不具强制执行力,债权人起诉,法院应予受理。
 
第六百七十九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
条文理解
自然人之间借款往往具有互助性质,当事人在借款活动中关注的是借款事实能否被证明,对合同的形式并不注意。大多数情况是一手交钱,另外再写一个借据,形式上比较简单。
根据《民间借贷规定》第10条的规定,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1、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虽然约定了该合同经签字或盖章后发生法律效力,但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在贷款人实际提供借款时发生法律效力。
2、借款人之间的内部约定对贷款人并没有约束力,不影响借贷关系的成立,贷款人按照借款人的批示履行出借义务且借款人已经对出借款项进行实际处分后,借款人即负有相应的还款义务。
 
第六百八十条 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
条文理解
1、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借款利率是指借款人和贷款人约定的应当收取的利息的数额与所借出资金的比率。
《民间利率规定》第25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民间借贷规定》第29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3、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4、自然人之间借款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视为没有利息。
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1、对金融借款变相利息的规范
《民商审判会议纪要》第51条规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借款人认为金融机构以服务费、咨询费、顾问费、管理费等为名变相收取利息,金融机构或者由其指定的人收取的相关费用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提供服务的实际情况确定借款人应否支付或者酌减相关费用。
至于金融借款用资总成本(各种服务、咨询、顾问、管理费用加上利息的总和)的上限,九民纪要没有作出规定。但一般来说,金融借款利率应比民间借贷利率低,因此,金融借款的总成本应该低于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
2、转贷行为的效力
《民间借贷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
金融机构发放贷款,目的是支持生产、经营,而借款人将之转贷,首先是违背了与银行约定的贷款用途,使信用资金脱离监管或者难以监管,资金安全难以保障;其次通过银行管制利率与市场利率的利差牟利,扰乱了国家对资金投向、利率宏观管控等政策导向。
转贷人与借款人之间签订的转贷合同无效,不导致银行与转贷人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无效,转贷人仍然要履行其与银行之间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转贷合同无效,合同中约定的利率条款当然无效,转贷人请求借款人按照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转贷人请求借款人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作者 任玉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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