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
案情摘要
谭某驾驶的肇事车辆A与黄某驾驶的受损车辆B发生碰撞,其后双方签订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确认谭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受损车辆B的损失由保险理赔。受损车辆B的车主是何某。肇事车辆A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并未投保商业三者险。
保险公司于事故发生后出具了《机动车辆定损报告》,确定受损车辆定损为2000元(即交强险车辆损失赔偿限额),但定损时未通知受损车辆B的车主何某到场,定损报告亦未经何某确认签字。
其后,何某委托甲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受损车辆B进行维修,支付维修费了4000元。现何某起诉请求谭某赔偿修车费用4000元,谭某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约定由保险理赔为由进行抗辩,认为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产生的维修费用应由何某自行承担。
本案在二审过程中,结合审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所显示的内容和谭某在一审庭审中承认签订该协议书没有说明其所驾驶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的陈述,可以确认,黄某在签订该协议书时,有理由相信谭某所驾驶的事故车辆A系有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
02
争议焦点及裁判观点
1.驾驶员黄某在签署《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时是否对赔偿条款存在重大误解,以及该条款能否对车主产生约束力?
原文始发于微信公众号(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雷石普法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车辆定损相关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