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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 | 金融借款合同适用一般借款的法律规定吗?————

更新日期:2022-09-14 来源:雷石律师事务所
 

01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规定“严格依法规制高利贷,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以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规范和引导民间融资秩序,依法否定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预扣本金或者利息、变相高息等规避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的合同条款效力。

02

 

基本案情

 
 
 

再审申请人成都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酒店管理)因与被申请人四川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成都分行)、原审被告四川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贸易公司)、成都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投资公司)、赵玲华、冯金生、侯万林、胡清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川民终XXXX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03

 

法院裁判

 
 
 

最高院认为:某某酒店管理提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应当予以驳回。

一、关于本案是否应当由人民法院受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规定》)第三条规定“债权人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除应当提交作为执行依据的公证债权文书等申请执行所需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证明履行情况等内容的执行证书”、第五条规定“债权人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执行申请:……(四)债权人未提交执行证书”、第八条规定“公证机构决定不予出具执行证书的,当事人可以就公证债权文书涉及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公证机构已经就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出具《不予出具执行证书决定书》,如果成都分行仅以公证债权文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成都分行有权就该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受理本案,适用法律并无错误。

二、关于某某酒店管理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原审查明,26467号《公证书》载明:“兹证明甲方成都新川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玲华、成都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金生与乙方四川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的负责人方星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在成都市,在本公证员的面前签订了前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上双方当事人的印鉴、印章均属实。”

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某某酒店管理提供了从公证机构调取的《2017年度(临时)股东会决议》,该决议反映出某某酒店管理股东同意某某酒店管理为案涉债务提供担保,该决议文本中有某某酒店管理股东的签名,并加盖有某某酒店管理印章和法定代表人冯金生的印鉴,故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和形式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有关规定。

虽然原审中,某某酒店管理提供证人赵某的证言,用以证明某某酒店管理法定代表人冯金生及某某酒店管理的其他股东均不同意提供担保,但因赵某与某某酒店管理存在利害关系,原审对其证言不予采信并无不当。现并无其它证据证明26467号《公证书》内容错误,该《公证书》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故二审认定某某酒店管理与成都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并不缺乏证据证明。

本案一审认定某某酒店管理法定代表人超越职权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保证合同无效存在过错,判决某某酒店管理对案涉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二审依据查明的事实认定《最高额保证合同》有效,某某酒店管理应当对某贸易公司案涉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因成都分行未提起上诉,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适用法律并无错误。

三、关于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不适用一般借款合同的法律规定。案涉《(人民币资金)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明确约定,某贸易公司如果违约,应当向成都分行支付贷款总额10%的违约金。该约定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二审判决支持成都分行主张的违约金600万元,适用法律并无错误。

04

 

律师建议

 
 
 

本案中,金融借款合同不适用一般借款合同的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利率标准LPR的变化不影响案涉利息、违约金等各项费用利率上限的参考标准。案涉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明确约定某贸易公司如果违约,应当向成都分行支付贷款总额10%的违约金。该约定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另外,金融借款合同中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是否存在上限限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及最高院(2020)最高法民终1323号裁判,笔者认为,金融借款合同借款利息总和仍受年利率24%上限的限制,若约定的利息与其他费用之和过高,债务人可以要求调减过高的费用。


本文作者: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民商事业务部  乔鲁宁

编辑:吉喆
雷石普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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