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中的任意解除权————
更新日期:2020-09-16
来源:雷石律师事务所
原创 雷石律师 刘志翔
现如今商事活动频繁,商事谈判就出现的比较多。谈判中相对强势方往往会通过扩张或限制合同解除权以达到把控项目进度,保护自身权益的目的。
但是在充分利用其自身优势时,当事人往往会忽略法律对解除权尤其是任意解除权的限制。
而一旦出现这种疏漏,将会导致解除权约定无效,不能保护自身权益,甚至会造成支付巨额违约金且仍无法解除合同的效果。
一、“某方可以任意解除该协议”是否有效?
任意解除权,是指不需要以对方违约为理由而主张解约的解除权。它不以当事人违约为前提,而是完全按照一方当事人自己的意愿而单独解除合同。“允许当事人任意解除合同不符合我国合同法维护交易安全与交易稳定性的立法目的。”故而认定当事人之间约定的任意解除权无效。
二、“任何一方均不得解除”是否可以排除任意解除权?
既然合同双方不能设立任意解除权,那么是否可以进行限制呢?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的案例,我们得到了肯定的观点。进一步确认“合同中预先对合同任意解除权进行了限制,即均不得中途单方面解除合同。该约定内容为合同的组成部分,未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其中限制任意解除权的条款亦应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即:合同双方可对法定的任意解除权进行限制。
三、无名合同中任意解除权条款是否有效?
现实世界永远比法律条文更为精彩绝伦,实践中为满足商业发展的需求,存在大量的无名合同,该种合同既包含了如委托合同关系等具有任意解除权,又包含了其他不具备任意解除权法律关系要素,很多同案不同判的案例,归其原因是各法官对于合同性质的定性上有着不同的理解。且不同案件,不同的合同项下包含的法律关系比重也会有所不同。
四、合理设置解除条件,减少解除权条款无效风险
根据对目前的市场环境调研结果发现,越是重大交易,其法律关系也往往更为错综复杂。一个合同项下包含多种法律关系已经成为常态。而在此种条件下,如果优势相对方,希望对合同的解除加以控制,则充分利用《合同法》第93条的约定解除权,通过约定设立客观的、可量化的解除条件,进而满足对合同解除权的把控。同时合同的起草和审查过程中也尤其关注风险条款的审查。
五、律师评述
《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外,无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因解除时间不当造成的直接损失,有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任意解除权,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
(一)共同点
均为任意解除提供了法律依据,其实质是委托合同关系的双方享有任意解除权。
(二)不同点
1.《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未区分民事委托(无偿)和商事委托(有偿),未明确赔偿损失的范围是否包括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
2.《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第三条,回避了公司行使任意解除权后的损害赔偿责任,将公司任意解除的法律责任仅仅表述为合理补偿,降低了公司行使任意解除权而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最大限度的保护了公司和股东的利益。
3.《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确认了行使任意解除权后的损害赔偿责任,明确区分了任意解除无偿委托和任意解除有偿委托的不同法律后果及责任。任意解除无偿委托时间不当的,任意解除方应当赔偿被任意解除一方的直接损失。由于有偿委托的当事方会投入各种人、财、物等成本,因此,任意解除有偿委托的一方应当赔偿被任意解除一方的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体现了保护合理信赖和诚信履行委托内容的法律理念。平衡了委托合同关系任意解除权和无过错而被任意解除一方的利益(现有利益和可得利益)。
律师结语
虽然《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对被任意解除方的权益进行了考量和保护,明确规定任意解除方应当赔偿被任意解除一方的直接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对于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可得利益)的具体范围和标准,尚有待于在司法审判实践过程中予以探索和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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