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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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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案例分析————

更新日期:2020-09-21 来源:雷石律师事务所
原创 雷石律师 刘志翔  

一、 附离婚条件财产分割协议,因未离婚而不发生效力
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达成的附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因缺乏离婚这一前提和基础,不应发生法律效力。

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达成的附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因缺乏离婚这一前提和基础,不应发生法律效力。

案情简介:
2005年,凌某与李某协议离婚,并对15家公司股权进行了分割并部分履行。2012年,凌某诉请离婚,李某称双方应依2005年离婚协议履行。

法院认为: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14条规定:“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②系争离婚协议系凌某与李某在婚姻关系存续达成的以离婚法律事实出现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依前述司法解释,该协议因缺乏离婚这一前提和基础而不应发生效力,即使实际发生按照协议内容进行财产分割的事实,亦不能认为所附协议离婚条件已成就,故离婚协议所涉财产分割内容未生效。判决准许双方离婚,对诉争房产依法分割。

实务要点:
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达成的附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因缺乏离婚这一前提和基础而不应发生效力,即使实际发生按照协议内容进行财产分割的事实,亦不能认为所附协议离婚条件已成就。

案例索引:
上海一中院(2015)沪一中(民)再终字第9号“凌某与李某离婚案”,见《已部分履行的附协议离婚条件财产分割协议的效力》(徐文文),载《人民司法·案例》。


二、 夫妻一方约定婚前房产共有的,离婚时无权再撤销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将婚前房产约定为共有的,应优先适用《婚姻法》第19条规定,直接产生物权变动效果。

案情简介:
2012年,张某将婚前个人购买、婚后登记在个人名下的房产与妻子马某协议约定为共同共有。2014年,马某诉请离婚并主张前述房屋50%份额。张某称系婚内赠与,未办过户前有权撤销。

法院认为: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6条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186条的规定处理。
《合同法》第186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前述司法解释第6条主旨是夫妻之间赠与房产可以适用《合同法》相关规定。相对于《物权法》及《合同法》相关规定,《婚姻法》对夫妻财产的规定属于特别规定,应优先适用。
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签订协议,将一方婚前房产约定为双方共同共有,虽未办理不动产权属变更登记,但该财产处分行为系夫妻财产约定,属附随身份的财产法律行为,应优先适用《婚姻法》第19条规定,直接产生物权变动效果。本案中,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房产作出了约定。按照约定,该房产应为双方共同共有财产。故判决诉争房屋归张某所有并对马某折价补偿。

实务要点: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将婚前房产约定为双方共同共有的约定属附随身份的财产法律行为,应优先适用《婚姻法》第19条规定,直接产生物权变动效果。

案例索引:
山东青岛中院(2015)青岛民五终字第1307号“马某与张某离婚纠纷案”,见《附身份财产法律行为应优先适用身份法》(马杰、肖长伟),载《人民司法·案例》。

三、 未办婚姻登记,彩礼应否返还应考虑同居时间长短
未办婚姻登记,但共同生活时间较长或同居时间虽较短,但彩礼已用于共同生活或子女抚养的,女方可拒绝返还。

案情简介:
2009年,杨某与女友柳某举办婚礼,因未达法定婚龄而未办结婚登记。男方在举办婚礼前给女方送去2.88万元彩礼,一部分被女方用于购买电视、冰箱等生活用品作为嫁妆带到男方。双方共同生活3年多,并育有一子。2012年,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并处理了非婚生子抚养问题。2013年,杨某诉请柳某返还彩礼。

法院认为: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0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婚约彩礼系附解除条件的赠与,以婚约解除作为解除条件。故婚约解除后,受赠人应将彩礼返还给赠与人,如受赠人拒不返还而继续占有彩礼,将构成民法上不当得利。
②对于同居双方已举办婚礼,对外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较长时间,甚至已生育子女情况,双方结婚时一方支付给另一方的彩礼往往已用于双方共同生活和非婚生子女抚养,此时判令接受彩礼一方返还,将带来实质上不公平。故对未办婚姻登记,一方主张返还彩礼的,应考虑双方共同生活时间长短。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的,可不支持返还彩礼请求。因为共同生活时间较长的,一是可以排除女方借婚姻索取财物的主观可能性,二是经过长时间共同生活,女方接受的彩礼大多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或已用于共同生活,无返还必要。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但确有证据证明彩礼已用于共同生活或非婚生子女抚养的,女方也可拒绝返还。故本案对杨某诉请返还彩礼诉请不予支持。

实务要点:
对未办婚姻登记,一方主张返还彩礼的,应考虑双方共同生活时间长短。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的,可不支持返还彩礼请求;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但确有证据证明彩礼已用于共同生活或非婚生子女抚养的,女方也可拒绝返还。

案例索引:
云南大理鹤庆法院(2013)鹤民一初字第154号“杨某与柳某返还彩礼纠纷案”,见《解除同居关系时彩礼应否返还》(张瑞),载《人民司法·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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