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
案情摘要
2020年7月18日10时6分许,林某某骑电动自行车沿连潘路东往西方向行驶至连潘路融侨东区门口斑马线路段时,与孙某某骑电动自行车过斑马线,两车刮碰,造成两车受损孙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交警认定:林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孙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孙某某因治疗住院13天。孙某某于2020年11月12日自行前往福建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经鉴定,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孙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用1800元。
另查,林某某系美团众包平台骑手,与福建某公司签订《网约配送员协议》,福建某公司为其购买了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邦保险)骑手意外险保险单。事故发生后,孙某某、林某某与富邦保险签订《调解协议书》,协议约定富邦保险向孙某某支付所有约定赔款后,对本次事故的保险责任终止,孙某某、林某某不得再就本案事故在任何时间、以任何方式向富邦保险主张任何权利等内容;后按照协议约定,富邦保险已经一次性赔偿孙某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国家法律规定的所有赔偿项目合计88671元。
之后,就此次交通事故孙某某又将林某某与福建某公司起诉至法院,主张其因交通事故所致各项损失共计267906.24元,扣除富邦保险已支付的88671元,林某某与福建某公司还应对剩余179235.24元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认定本案中林某某系在进行配送服务的工作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系执行福建某公司的工作任务,本案相关民事责任应由福建某公司承担,林某某不承担连带责任,另外一审法院判定孙某某损失共计204647.02元,扣除富邦保险已支付的88671元,福建某公司还应赔偿孙某某款项共计115976.02元。福建某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故提起上诉。
02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
林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碰撞驾驶电动自行车过斑马线的孙某某,林某某未尽安全驾驶义务,导致事故发生,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一审法院关于本起事故的经过及事故责任的认定均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本案的赔偿义务人,鉴于林某某系美团众包平台骑手,与福建某公司签订《网约配送员协议》,福建某公司与林某某就领取配送任务的劳务内容、方式、酬劳等均有约定,双方已经形成劳务关系。另外,福建某公司提供的跑单记录显示,林某某于事故发生当日9时45分完成配送任务,于当日10时6分发生事故,基于配送工作需要接单、取餐、配送等环节,故认定林某某在配送完成后至接单期间亦属于执行工作任务期间,在此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应由福建某公司承担责任,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03
律师观点
本案中,关键问题是林某某与福建某公司是否形成劳务关系,以及事故发生时林某某是否属于执行工作任务的情形。对此,法院结合双方之间签订的《网约配送员协议》、林某某所从事职业的行业性质以及本案事故发生的具体时刻,综合考虑后得出林某某与福建某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并且事故发生时林某某属于执行工作任务期间,故对于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林某某作为员工无需对孙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福建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对孙某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的判决结果,厘清了新就业形态劳动者与平台企业或者合作用工企业之间相关纠纷的责任承担问题,表明了司法机关依法维护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合法权益的鲜明导向,对于依法规范督促平台完善用工制度保障,稳定互联网平台形态行业就业,促进平台经济健康持续发展,具有非常积极的现实意义。
04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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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始发于微信公众号(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雷石普法 | 因职务行为侵害第三人权益的,员工是否对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